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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法执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久昌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407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代辉,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四川久昌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江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久昌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94000元及利息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686.50元,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四川久昌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房屋(房屋所有权: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面积1186.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德府国用(2004)××号,面积195平方米)予以查封。限被执行人四川久昌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对被执行人四川久昌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房屋(房屋所有权: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面积1186.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德府国用(2004)××号,面积195平方米)予以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用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