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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志祥、薛新兰、李超、李琴与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祥,薛新兰,李超,李琴,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李志祥,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薛新兰,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志祥与薛新兰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超,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琴,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逢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其国,男,安乡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志祥、薛新兰、李超、李琴与被告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祥、薛新兰及委托代理人刘德惠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薛新兰出生于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村5组,于1989年元月与原告李志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志祥入住在该村岳父薛卫军家居住生产生活,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即原告李超、李琴,2009年12月22日原告李志祥将户籍迁入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村,原告一家四口人系该村5组的常住户口村民。2014年4月,四原告居住的该村5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部分征收,可供农户分配的征收款为890865元,被告西城村委会于2014年11月30日公布的征收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中,完全剥夺了四原告所享有的收益权,不予分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多次请求给予四原告平等的村民待遇,但被告一直拒绝,现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分配方案;要求确认四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要求分配补偿款17280元。就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西城村委会村民的事实;2、1995年和2008年安乡县农村经营管理局颁发的以薛卫军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薛新兰一家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事实;3、被告西城村5组各农户分配征收款公布表,拟证明被告剥夺了四原告享有的补偿分配的权益,证明总分配的征收款为890865元,即人平4320元,四原告应分得17280元的事实;被告西城村委会辩称,1、四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是本村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户,且没有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不属于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征收补偿方案系村民代表民主协商制定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西城村5组征地分配方案补充意见,拟证明征地补偿方案是村民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2、计划生育信息卡1份,拟证明原告李超是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事实;3、被告西城5组农户历年应收款和义务工履行情况表,拟证明四原告没有履行义务的事实;4、证人杨遵孝、蔡志国出庭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四原告在西城村未分配田地,未尽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四原告的户口虽在该村该组,但系2009年迁入,不能确认为该村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2,不是四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有土地承包事实;证据3系村民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应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1、2、3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分配方案的补充意见有违背法律规定,因计划生育卡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各农户履行义务的情况表中有薛卫军的户主登记,并标明有人口七位,则说明原告方已包括其中履行了相关义务;对二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关于计划生育超生问题,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对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益不产生影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新兰出生于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村5组,其父亲叫薛卫军,系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村5组村民。1989年1月4原告薛新兰与原告李志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女儿即为原告李琴,儿子即为原告李超,且一直居住生活在原告薛新兰父母家,原告薛新兰及儿女的户籍地登记在其父薛卫军的户口簿上,2009年12月22日原告李志祥的户籍迁入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村,并以原告李志祥为户主,一家登记为该村的单独户。2014年4月,四原告所在的村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部分被征收,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公布的关于征收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中,没有四原告的名单,不享受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剥夺了所享有的收益权,要求被告给予四原告享有平等的村民待遇,撤销被告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分配方案,确认四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平等分配征收补偿款17280元。另查,原告李琴已于2014年出嫁,原告李超现在外打工,二原告的户籍均仍在原户籍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四原告是否属于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四原告是否应该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益?2、被告所制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分配土地补偿费而产生的纠纷,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李志祥系安乡县安昌乡人,1989年与被告村5组的村民薛新兰结婚,婚后,一直在原告薛新兰父母家居住和生活,生育了一子一女,共同耕种以原告薛新兰父亲薛卫军承包的5.43亩土地,2009年12月22日,原告李志祥户籍迁入被告村5组,并以李志祥为户主登记组成了单独户,根据庭审查实,本院认为,四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村5组二十多年,且户口均登记在被告村5组,虽然没重新分配田地,但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说明,四原告应该属于被告村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原告李琴于2014年已出嫁,虽然生活在男方家,但户籍仍未迁出原所在地,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李琴在所嫁入地现在的生产、生活较为固定,且可依赖于男方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事实,因此,不能认为已具有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被告认为原告李超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人员,不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计划外超生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其后果是行政处罚,因超生而出生的自然人基本民事权利不受影响,故此,原告李超应当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四原告具有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村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属于本案的诉讼适格主体,应该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本次土地补偿费应归被告村5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对土地补偿款有管理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西城村委会收到补偿款后,制定的《西城五组征地分配方案》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方请求撤销被告西城村5组村民制定的《西城五组征地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土地被征收而对补偿费用的分配,是村组基层组织的自治事项,可以由村民集体议定,但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公平合理的分配补偿款,行政司法权力一般不对该费用分配事项和数额进行干预。本案四原告请求确认应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17280元,是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具体金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7280元,这是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可依法不予受理,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志祥、薛新兰、李琴、李超享有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村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权益;二、驳回原告李志祥、薛新兰、李琴、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京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