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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执字第00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武汉三键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鑫石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设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三键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鑫石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执字第00386-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三键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刘四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鑫石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庙前村。法定代表人许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三键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鑫石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武汉鑫石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2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鑫石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两台捏合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武汉鑫石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台NH-1000L捏合机。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晓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