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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瑞水、曹宝荣等与郑瑞水、曹宝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瑞水,曹宝荣,中国农业银行嘉祥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瑞水,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宝荣,农民,系郑瑞水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嘉祥县支行。再审申请人郑瑞水、曹宝荣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嘉祥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瑞水、曹宝荣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不应当偿还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1年3月8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2年,即自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借款人:郑瑞水,保证人:赵兰州、郑光海。被申请人提供的记账凭证上有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签字。结算账号是62×××19,上有合约金额5万。属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并提供了交易明细单。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并未将涉案惠农卡交付给申请人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郑瑞水、曹宝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驳回郑瑞水、曹宝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岳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