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何玉梅与三河市核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程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核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玉梅,程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核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宁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康朝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敏。上诉人三河市核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玉梅、原审被告程敏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三河市核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在途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宁小区南门时,被突然降落的行车杆砸伤。为证明原告受伤的起因、经过及其受伤与被告程敏控杆失误有因果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何玉梅与被告程敏的谈话录音,录音中被告程敏承认砸伤原告的事实并多次向原告道歉。经质证,二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其在原告的伤害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小区门口区分人行道和机动车道,而落杆用于机动车道,有蓝色标牌,上面注明“机动车道禁止行人通行”。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照片不能客观的反应伤害事件发生时的当时环境,且在通话录音中,被告程敏自述房子设计有缺陷、坐在值班室中无法看清外面的路面及行人通行的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先后在燕郊二三医院、北京潞河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燕郊中美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111.16元。对此,原告提交燕郊二三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医疗费收据4张,记载金额为732.8元;北京潞河医院的诊断证明2份、急诊病历手册2本、医疗费收据30张,记载金额为7943.74元;北京天坛医院的医疗费收据6张,记载金额为1784.41元;燕郊中美医院诊断证明两份、门诊病历手册1本、出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0张,记载金额为8650.21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程敏为被告三河市核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门岗履行职务。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有损害事实,同时原告提交的对话录音中,被告程敏承认将原告砸伤的事实,且原告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自伤害事件发生之日起至今在持续不间断的进行治疗,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程敏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因操控起落杆失误造成原告损害,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步行时不走人行道,反而进入机动车道,对其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程敏系被告核燕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程敏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核燕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核燕公司的责任限额为70%。原告主张医疗费19111.16元,提交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住院就医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期180天,原告系三河市高楼镇农业户口,本院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73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结合河北省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111.16元、误工费6738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654.16元,按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核燕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0057.9元(28654.16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核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玉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57.9元。二、驳回原告何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何玉梅负担173元(已预交),由被告三河市核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3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三河市核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何玉梅2013年10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在途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宁小区南门时,被突然降落的行车杆砸伤”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何玉梅损失错误。医疗费与上诉人无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何玉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走错车道,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责,本末倒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玉梅2013年10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在途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宁小区南门时,被突然降落的行车杆砸伤,有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三河市核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何玉梅受道上诉人落杆损害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何玉梅医疗情况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与上诉人无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认定双方的责任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三河市核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