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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范涛诉被告自贡市万吉乳品有限公司、万一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涛,自贡市万吉乳品有限公司,万一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范涛,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自贡市万吉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法定代表人万一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一曼,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涛诉被告自贡市万吉乳品有限公司、万一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卞林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涛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涛诉称:被告万一曼作为自贡市万吉乳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22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0元。被告自贡市万吉乳品有限公司、被告万一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共同中辩称:借款属实,也收到银行转账的200,000.00元,但双方系自2012年起就有借款往来,且约定利息过高,望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自贡市万吉乳品有限公司、万一曼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定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月利息为3%。同日,自贡市万吉乳品有限公司、万一曼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如逾期无力归还,原告有权对万一曼、自贡市万吉乳品有限公司的设备、设施、货物进行处置等。2014年8月23日,范涛通过其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万一曼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款200,000.00元。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00元。但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条》,《承诺书》,银行转款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银行转款凭据等为证,且被告亦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借款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万吉乳品有限公司、万一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范涛借款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合计3,670.00元,由被告自贡市万吉乳品有限公司、万一曼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670.00元,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冰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