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孟丽伟、彭铁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孟丽伟,彭铁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泉。委托代理人郭生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丽伟。委托代理人唐怀国。委托代理人岳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铁利。上诉人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兴;被上诉人孟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怀国、岳海军;被上诉人彭铁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彭铁利驾驶冀HL1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农业银行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南向北原告孟丽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孟丽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铁利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孟丽伟无责任。被告彭铁利驾驶的冀HL1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彭铁利驾驶的冀HL1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彭铁利。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彭铁利的驾驶证、行驶证、冀HL15**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孟丽伟受伤,住院61天,被诊断为,1、鼻骨开放性骨折。2、上唇皮肤、黏膜贯通伤。3、左上1、左下1、2牙外伤性不完全脱位。原告孟丽伟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308.61元(含被告彭铁利垫付6792.61)。有围场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承德口腔医院挂号费、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住院61天×每天50.00元。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3、营养费1220.00元,按住院61天×每天20.00元计算。4、交通费2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去外地复查等综合认定。5、误工费2054.00元。原告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四小学教师,因此次事故扣原告三个月绩效奖金,每月218.00元,扣全勤奖200.00元及年终奖1200.00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四小学证明予以证实。6、护理费7896.45元,住院61天×每天129.45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标准129.45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孟庆钢护理,孟庆钢系承德振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司机,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单位证明证实。7、电动车损失100.00元,此项为被告彭铁利支付,有修车证明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伤在面部,虽未评残,但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予认定。9、后期治疗费认定63000.00元。包括面部整容费10000.00元、种植牙齿费45000.00元(需种植牙齿三颗,每颗15000.00元)、鼻中隔矫正8000.00元。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10、鉴定费53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总计115929.06元。另查明,被告彭铁利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92.61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00.00元,原告在法院支取保证金5000.00元,合计11892.61元,原、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铁利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铁利所有的冀HL1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彭铁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丽伟经济损失26050.45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054.00元、护理费7896.45元、交通费2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丽伟经济损失84578.61元。包括医疗费1730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营养费1220.00元、后期治疗费63000.00元。两项合计110629.06元。二、被告彭铁利赔偿原告孟丽伟鉴定费5300.00元。三、原告孟丽伟返还被告彭铁利垫付的医疗费11892.61元。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达到伤残,不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定的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面部整容费、鼻中隔矫正费、牙齿种植费明显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铁利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被上诉人孟丽伟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彭铁利所有的冀HL1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孟丽伟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由彭铁利承担。由于本次事故致被上诉人孟丽伟面部瘢痕严重,治疗时间较长,并对其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原审法院适当支持了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建议3月后,前往上级医院镶复义齿及面部瘢痕整形2次手术治疗,4月后,行鼻中隔矫正术。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予以认定,亦不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