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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冰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10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10月10日,生育男孩罗某甲,1990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罗某乙。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十几年前一次吵打后,我即离家出走,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已经离家17年了,原告离家出走时男孩罗某甲17岁,女孩罗某乙才9岁。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这些年未对两个孩子尽过抚养义务,我要求原告给付我抚养孩子费用40000元。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10月10日,生育男孩罗某甲,1990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罗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十几年前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载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事实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被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分居十几年,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予其子女抚养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