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20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罗青芳,女,汉族,1980年9月生,住南京市江宁区,系原告的妹妹。被告殷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生,住镇江市。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青芳、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恋,2000年2月领取结婚证,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大女儿取名罗某、小儿子取名罗某。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由被告抚养、女儿罗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殷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我尽我的能力给。经审理查明的婚姻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入住原告家共同生活,现被告在外租房居住。罗某、罗某现在镇江市丹徒区黄墟中心小学上学,本院询问罗某、罗某,两人愿意由原告领带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不要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性格不合,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女罗某、罗某一直由原告领带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罗某、罗某由原告领带抚养更为合适。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参照当前本地生活水平和物价状况,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承担两子女抚养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罗某、罗某由原告罗某某领带抚养,自2015年6月起至罗某、罗某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殷某某每月月底前给付罗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琦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