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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隆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隆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黄某甲,男。被告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隆友彬(被告父亲),男。委托代理人陈玉秀(被告母亲),女。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隆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隆友彬、陈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2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身份证号为511521201212109552,现年2周岁。生育子女后,原、被告的关系开始发生变化。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同居期间所生子女黄某乙进行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血纱所属人黄某甲与血纱所属人黄某乙的亲子关系。”即黄某乙不是黄某甲的亲生子。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欺骗了我的感情,严重的违背了伦理道德,给被告的经济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另外,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房产财产和债权债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隆某某所生子女黄某乙归被告隆某某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生子女住院费7884.7元、子女预防费2889元、子女门诊费309.7元、子女上户口费用4000元,亲子鉴定费2400元,共计97483.4元。被告隆某某辩称,我愿意抚养黄某乙,不要黄某甲今后承担小孩的任何抚养费用,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要求对亲子关系鉴定作重新鉴定。我认为黄某甲提出的各项请求过高。黄某乙由被告一方抚养的时间不到2年,按农村标准400元每月计算,我应该支付黄某甲方的抚养费不足1万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我和黄某甲分手,是因为黄某甲吸毒,每次毒瘾发作都会对我大打出手,虐待我,我是实在无法忍受才不得不躲避。另外,我和孩子的住院费如果黄某甲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正式医药发票,我愿意承担,如果不是正式医药的正规税务发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黄某乙上户口的费用和鉴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通过他人认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0日,原告隆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的新生儿黄某乙,男,生于2012年12月10日,母亲姓名隆某某,年龄17岁,身份证号为511522199412181125;父亲姓名黄某甲,年龄20岁,身份证号为511521199210109559。被告隆某某在在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生育黄某乙期间,用去医疗费用7883.80元;黄某乙生病,在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门诊费用309.7元,黄某乙(曾用名黄志涛)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医院用去费用2889元。2014年11月,被告隆某某回到四川宜宾市南溪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3日,黄某乙(511521201212109552),入户登记为住址在四川省宜宾县凤仪乡莲花村永远组袁贵芝的孙子,缴纳了社会抚养费4000元。2015年1月28日,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以广太物司(2015)物鉴字第91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血纱所属人黄某甲与血纱所属人黄某乙的亲子关系。用去鉴定费用2400元。庭审中,被告隆某某对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隆某某自愿达成协议:隆某某抚养黄某乙,自愿补偿黄某甲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等共计35000元。原告黄某甲愿意协助被告隆某某办理黄某乙的户籍迁移手续,由被告隆某某支付原告黄某甲交通费500元。双方对支付的各项目的金额无异议,对支付的期限有异议,且均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履行期限。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费用清单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黄某乙系被告隆某某所生育,在与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的两年多时间里,原告黄某甲对其尽到了抚养的义务,但根据司法鉴定,黄某乙并非原告黄某甲亲生,黄某甲有权要求隆某某返还抚养费。被告隆某某的行为,使原告黄某甲遭受了重大的精神痛苦,被告隆某某应该给付原告黄某甲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隆某某与原告黄某甲达成的自愿给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000元和交通费500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甲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乙随被告隆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二、被告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协助被告办理黄某乙的户籍迁移手续)等共计355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