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骏勇与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骏勇,毛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吴骏勇。被告:毛建军。原告吴骏勇为与被告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芬芳、郑筱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骏勇借款110000元。如被告毛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毛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哲军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