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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单传香与陈帅、陈忠信、杨成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传香,陈帅,陈忠信,杨成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单传香,女。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源,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帅,男。被告陈忠信,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忠,男。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殴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涛,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传香与被告陈帅、陈忠信、杨成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波,被告陈帅、陈忠信的委托代理人赵甲银,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英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波,被告陈帅、陈忠信的委托代理人赵甲银,被告杨成忠的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8时20分左右,被告陈帅驾驶鲁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号牌XXXXX)沿平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代广场路段,与杨成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被告陈帅驾驶车辆与原告单传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单传香受伤。原告伤后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帅、陈忠信赔偿原告护理费26068.58元,自11月16日—3月2日106天(168.48元/天+77.44元/天)、误工费35382.9元(11月16日-评残前一日6月14日210天乘以168.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11月16日—3月2日106天乘以30元/天)、门诊费390元、住宿费246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乘以20年乘以20%)、鉴定费720元、车损费2680元、交通费2000元、照相费12元,共计183735.4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信辩称,陈忠信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与陈忠信无关。被告陈帅辩称��陈帅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被告陈帅同意按责任分成进行赔偿。被告陈帅已为原告支付75651.33元医疗费用,另还给原告购买手机一部、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这些赔偿款法庭应一并处理,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如果该事故属实,且肇事车辆确属本公司承保,本公司在排除免责事由后,愿依法赔偿其合法合理的损失。另通过起诉状中所述,该事故责任责任人有两个主体,一个是陈帅,一个是杨成忠,应当由两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成,之后才由保险公司在排除免责事由后依法对陈帅的赔偿责任进行合理理赔。有关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无义务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8时20分左右,被告陈帅驾驶鲁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号牌XXXXX��,在事故地点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杨成忠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单传香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单传香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单传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支出医疗费75651.33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陈帅垫付),产生伙食补助费31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栾兆庆,其妹妹单珊护理,产生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其院外休息产生误工费。原告伤情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单传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被告陈帅、陈忠信系父子关系,被告陈帅系鲁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陈忠信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证件齐全,且在大地财险��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成忠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单传香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单传香及其丈夫均从事出租运输业。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帅为原告单传香垫付医疗费75651.33元,垫付钱款500元。2013年山东省交通出租运输业从业标准为168.48元/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书、驾驶证及上岗证、结婚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好运出租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表、出租车承包合同,户籍证明、伤残鉴定报告、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庭审中,被告陈帅申请追加杨成忠为被告,原告同意申请追加。被告杨成忠认为,从事故发生经过可以看出,这时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成忠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杨成忠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帅与被告杨成忠在责任认定书中被认定有责任,双方共同过错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双方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陈帅驾车与单传香、杨成忠发生交通事故,致单传香受伤。该次事故陈帅承担主要责任,杨成忠承担次要责任,单传香不承担责任,故陈帅、杨成忠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陈帅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帅、杨成忠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10-20%的责任,故事故责任陈帅承担90%的责任比例,杨成忠承担10%的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主次责任按七三比例分成,陈帅承担的90%的责任比例,按合同约定70%由保险公司承担,20%由陈帅承担。陈帅的父亲陈忠信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车辆证件齐全,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陈忠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75651.33元,由被告陈帅垫付,被告陈帅提交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请求门诊费390元,有门诊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76041.33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6068.58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原告的丈夫、原告的妹妹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的妹妹为城镇居民;提交结婚证,证实栾兆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提交原告及其丈夫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新泰市好运租赁公司车辆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及其丈夫承包出租公司车辆夫妻分黑白班从事出租车交通运输业务;提交住院病历、诊断书,证实原告实际住院106天;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06天×(168.48元/天+77.44元/天)计26067.5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5382.9元(11月16日-评残前一日6月14日210天乘以168.49元/天),原告请求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起截止评残日前一天,有医嘱建议院外持续休息至评残日的误工证明,故误工天数本院认定208天,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输业务,原告的误工费为208天×168.48元/天计35043.84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13056元,原告伤残为九级,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8264元×20年×20%计113056元。原告请求鉴定费720元、照相费12元,鉴定费收据,照相费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车损费2680元,因没有司法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246元,因本次就医系在本县市医院,请求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651.33元、伙食补助费3180元、误工费35043.84元、护理费26067.5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056元,共计133998.69元的70%计93799.08元。三、被告陈帅赔偿原告医疗费65651.33元、伙食补助费3180元、误工费35043.84元、护理费26067.5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056元、鉴定费720元、照相费12元,��计134730.69元的20%计26946.14元,扣除被告陈帅已垫付医疗款75651.33元,超支部分从本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返还陈帅。四、被告杨成忠赔偿原告65651.33元、伙食补助费3180元、误工费35043.84元、护理费26067.5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056元、鉴定费720元、照相费12元,共计134730.69元的10%计13473.0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被告陈帅负担3578元,被告杨成忠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星审判���员张庆芬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