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肖文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兵,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字(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文君、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与被害人杨某某有生意上的纠纷,遂纠集了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及陈某某(在逃)等人携带铁棍、砍刀,由张某乙开车赶至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雅艾村附近的一个铁厂工地,张某甲等人在现场持械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强行拖上车。14时许,将杨带至株洲市红���广场附近一个小饭店,期间,张某甲要杨某某叫人送14000元过来,赔偿自己生意上的损失。15时许,杨某某趁其不备跑回湘潭。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了杨某某8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肖文君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涉案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朱兵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主犯的位置,有立功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姜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