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耀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耀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上海耀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冯济乾。委托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佳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迪安。委托代理人赵军,男。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耀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寿光市,且所涉货物的质量、数量均应在合同履行地进一步进行审核,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的《供需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权代理审判员 阎 敏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珮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