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进朋与夏巧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朋,夏巧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第384号原告:李进朋,住保定市博野县。被告:夏巧彬,住邢台市宁晋县。经查明,原告李进朋诉被告夏巧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没有管辖权,鉴于我院已经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进朋起诉。本案件受理费63元,保全费17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