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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进朋与夏巧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朋,夏巧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第384号原告:李进朋,住保定市博野县。被告:夏巧彬,住邢台市宁晋县。经查明,原告李进朋诉被告夏巧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没有管辖权,鉴于我院已经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进朋起诉。本案件受理费63元,保全费17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