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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学齐与李庆莲、韦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78号原告孙学齐。委托代理人陈学斌。被告李庆莲。被告韦向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波,公司职员。原告孙学齐与被告李庆莲、韦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斌、被告李庆莲、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向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17时,被告李庆莲驾驶津G×××××号指南者牌小客车行驶至杨村第六城南门倒车时,与由北向南陈学斌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津J×××××号夏利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伤;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李庆莲辩称:本被告与韦向兵系夫妻关系;津G×××××号指南者牌小客车登记在韦向兵名下,属共同财产,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韦向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车损500元,对原告请求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莲与韦向兵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5日17时,被告李庆莲驾驶登记在被告韦向兵名下,属二人共同财产的津G×××××号指南者牌小客车行驶至杨村第六城南门倒车时,与由北向南陈学斌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津J×××××号夏利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庆莲倒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6日,津J×××××号夏利牌小客车在大有汽车修理(天津)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700元。另查明,津G×××××号指南者牌小客车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维修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李庆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庆莲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只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不能作为此次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损5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此案被告韦向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500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庆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