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赵某甲,居民。被告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后恋爱,1988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11月17日生女孩赵某乙,1990年6月23日生男孩赵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不尽赡养原告父母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蒋某辩称,婚姻形成及所生子女情况属实,被告虽未能与原告父母和睦相处,但并非说明夫妻感情不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后恋爱,1988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11月17日生女孩赵某乙,1990年6月23日生男孩赵某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儿一女,虽存在争吵的情形,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赵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