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华中村**号)。被告人黄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交管局三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舫,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武主审、人民陪审员李艳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李舫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依法报请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郧阳中学转盘方向往郧十一级路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北京北路郧阳中学门前路段,将从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撞倒,事故发生后黄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逃逸,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到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辩称:我认罪,我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舫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未走人行横道线,横穿马路,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黄某与徐亮等人一起就餐饮酒后,徐亮在明知被告人黄某饮酒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交由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的被告人黄某驾驶。被告人黄某驾驶该车由十堰市北京路郧阳中学转盘往郧十一级路方向行驶,行至郧阳中学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男,殁年17岁)撞倒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李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到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李小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亮连带赔偿医疗费6,884.3元、误工费25,70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餐饮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20,000元、停尸费10,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全费770元,共计641,335.88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黄某赔偿李小荣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7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21万元。若逾期支付,则按200元/日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黄波、黄循敏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亮于协议签订当日赔偿李小荣经济损失3万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荣医疗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共计11.6万元;李小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已送达完毕,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案发经过。(2)查获经过,载明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于2014年12月5日20时许到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投案的情况。(3)户籍信息、驾驶证、被害人身份证明,载明被告人黄某、被害人李某的身份情况。(4)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载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5)十堰市金阳光汽车修理厂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载明鄂C×××××号小型轿车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标准。(6)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1月17日,黄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该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7)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公交认字(2014)第62019号),载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黄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8)本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载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及履行情况。2、证人证言(1)徐亮的证言:2014年12月4日下午,我和我妻子王自霞、黄某、陈俊、耿诚臣、蔡继东六个人在郧县吃饭。黄某、陈俊、耿诚臣、蔡继东与王自霞喝的啤酒。晚上11点左右,黄某问我要车钥匙要送蔡继东回家,他就把钥匙拿去了。(2)王自霞的证言:2014年12月4日18点40左右,我、我老公徐亮、黄某等人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喝的啤酒和白酒,后来我有事先走了。第二天凌晨,徐亮给我打电话说交警把他带到十堰去找黄某,黄某不接电话,直到早上7点20分左右,黄某给我打电话,说徐亮的车撞了一个人。(3)蔡继东的证言:2014年12月4日晚17时许,我和徐亮、王自霞、陈俊、黄某、耿诚臣共六个人到郧阳路四季风火锅店吃饭。黄某喝了一瓶二两半的劲酒。我们散场后,黄某开徐亮的起亚福瑞迪轿车将我送回家。(4)耿诚臣的证言:2014年12月4日晚19时许,我、蔡继东、徐亮、黄某、陈俊、王自霞六个人在郧县吃火锅,黄某喝了两瓶劲酒,王自霞有事先走了。后来我们又去吃烧烤,我们从火锅店到烧烤店的时候黄某开着徐亮的车送蔡继东走了。(5)崔明的证言:2014年12月5日凌晨,我接到老板陈俊的电话让我把修车店的门打开,有一辆车子出事故了。我到店里等了约十几分钟,看到黄某开着一辆鄂C×××××号轿车在店门口停了一会,然后直接开进了修车间。我从他们通话中才知道黄某的车是撞人撞坏的,他在通话中说是在郧阳中学门前斑马线上撞的人。(6)陈俊的证言:2014年12月4日晚上6点多,我、徐亮、徐亮的妻子王自霞、耿诚臣、黄某、蔡继东六个人到郧县吃火锅。期间黄某喝了一小瓶劲酒。后来我们又去吃烧烤,吃完后,黄某驾驶徐亮的鄂C×××××号小轿车,送我回五堰后,过了约半个小时,黄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郧阳中学门口撞人了,叫我去看看,撞的人是啥情况。我到郧阳中学门口只看到一辆警车,没有发现伤者,我就给黄某打电话说没看到。黄某问我车能否连夜修好,黄某叫我通知维修中心的师傅把维修中心的门打开把车先开进店里。(7)张飞的证言:2014年12月4日晚上23时,我驾驶鄂C×××××号出租车营运的过程中,经过郧阳中学门口时,突然有一辆灰色轿车从我车左侧快车道内超车,往郧十一级路方向行驶,没多远那辆灰色轿车将一个过公路的男的撞飞了,之后那辆灰色轿车没停车,直接往郧十一级路方向跑了,我就驾车去追,在追的过程中我报警了。(8)李小荣的证言:2014年12月5日凌晨,我接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的电话,告诉我儿子李某出了交通事故,现在在人民医院,让我过去。我赶到人民医院急诊科,见到李某已经死亡。李某在十堰北京路龙厨酒店打工,平时他就住在十堰龙厨酒店的员工宿舍。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徐亮喊我到郧县吃饭,一起的还有陈俊、王自霞、蔡继东、耿诚臣,吃饭时我们每个人都饮酒了,我喝了两玻璃杯的劲酒。我们吃完饭,蔡继东让我驾车送他,徐亮就将他的鄂C×××××号起亚轿车钥匙给我了,我将蔡继东送回家后,我又驾驶鄂C×××××号起亚轿车返回,到烧烤店去找徐亮他们继续宵夜。我们一直宵夜到22时50分许,我驾驶鄂C×××××号起亚轿车载陈俊回家,返回途中,行至郧阳中学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余光看到我车的右侧有个人影,是从郧阳中学一侧往道路对面横过道路,我赶紧踩刹车并往左打方向避让,但还是没有让开,我听到一声巨响,我反应过来是撞到人了。我赶快给陈俊打电话,跟他说我刚驾驶鄂C×××××号起亚轿车撞到人了,想将车停到他在郧县开的老车手汽车美容店内。大概到第二天17时许,我就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了。4、鉴定意见(1)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4)痕鉴字第1835号),载明事故现场遗留的车体碎片为“鄂C×××××”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侧所分离。(2)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4)微鉴字第207号),载明“鄂C×××××”轿车前挡风玻璃右侧提取的毛发与死者李某头上提取的头发其组成成分基本相同。(3)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202号),载明李某系车祸致头部严重损伤,因脑机能障碍死亡。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方位进行勘验,及对事故现场拍照固定的经过。6、事发当天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经过。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李舫有关案发时被害人李某横过公路,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黄某饮酒后交通肇事逃逸,具有多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情节,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时,被告人黄某的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且其饮酒后交通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黄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真诚悔罪,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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