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彭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50号原告彭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峥灵,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康雪崧,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1月领取结婚证。由于我们在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不够充分的了解,缺乏沟通,仓促成婚。婚后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时发现,其一,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争吵。其二,被告经常外出旅游,不关心家庭。其三,夫妻性生活不和谐,结婚两年多以来,原告与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做家务、家庭开支都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其四,更令本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直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目前,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继续一块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二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精神损失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原告分得5万元;4、夫妻共同购买的相机一台归原告,价值8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因性格相投,互相吸引,互相爱慕而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非常好,相识开始双方几乎每天见面相处,很甜蜜,由于双方都是广东家庭,生活习惯和环境相同,双方在恋爱期间去了很多地方旅游,被告于2012年9月搬进原告家里,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认为对方是一辈子相亲相爱的对象,便于2013年1月办理了结婚手续,因此原告说婚前缺乏沟通仓促结婚不是事实,结婚之后双方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相处的时间融洽,夫妻感情非常好,婚后双方共同承担家务与家庭开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60万元左右,无共同债务,双方一直很和谐,相互忠诚、相互照顾,并且一起远途旅游多次,还曾带原告父母去外省旅游,因此原告所称婚后生活不和不是事实,被告去年辞去工作在家休养身体,照顾家庭,同时想要准备生小孩,因为结婚两年没有生育,原告父母对被告有意见,从而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一时想不开,暂时去朋友家住,并未形成双方真正意义上的分居,因此原告所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很快就能和好如初,被告有信心等待原告回心转意,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被告与案外第三者有婚外情、存在同居事实,被告该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对该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否认存在婚外情及与他人同居,其表示系因被告婚后一直未生育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的夫妻感情应当已经建立。现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考虑到被告也希望双方和好,双方应加强沟通,尽力解决夫妻矛盾,双方仍存在和好可能,应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彭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