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海某公司与广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某公司,广西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北海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民营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49号桂成花园D座1001号。法定代表人:吴世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某公司诉广西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其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其中付款方式是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由被告对原告的供应单、结算单签字确认后在当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欠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4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1月,累计金额为205135元,但被告至今不付货款,损害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05135元及违约金93351.8元(违约金计算按双方约定的每延期付款一天加收1‰计,其中货款10070元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至2015年3月26日共延期560天,违约金应为5639.2元;货款81635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至2015年3月26日共延期500天,违约金应为40817.5元;货款63195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2015年3月26日共延期440天,违约金应为27805.8元;货款24225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2015年3月26日共延期380天,违约金应为9205.5元;货款26010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2015年3月26日共延期380天,违约金应为9883.8元,以上违约金续计另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供应约定了权利义务;2、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混凝土进行了结算。被告广西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共计205135元,有供货单及结算单为凭,当事人已到庭确认,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酌情降低,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为维护法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某公司应支付混凝土货款2051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05135元,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北海某公司。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退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东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斌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