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9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廷红与窦涛、韩黎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红,窦涛,韩黎黎,日照宝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905-2号原告:王廷红,居民。被告:窦涛,居民。被告:韩黎黎,居民。被告:日照宝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窦秀霞,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廷红与被告窦涛、韩黎黎、日照宝硕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将被告窦涛所有的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一处(保全价值200000元)予以查封;将被告日照宝硕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谢家荒村的地上建筑物及机械设备(保全价值200000元)予以查封;将被告日照宝硕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张家岭村的地上建筑物及机械设备(保全价值150000元)予以查封;将被告窦涛在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汾水营业所的存款30000元(账号64×××65)予以冻结;将被告日照宝硕贸易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岚山支行的存款20000元(账号81×××85)予以冻结;将被告日照宝硕贸易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的存款100000元(账号60×××88)予以冻结。并已提供原告王廷红所有的位于岚山区圣岚东路南侧、慈嵋山路以东沿街商住楼***幢**单元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一处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日照宝硕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谢家荒村的地上建筑物及机械设备(保全价值200000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抵押、变卖、毁损。二、将被告日照宝硕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张家岭村的地上建筑物及机械设备(保全价值150000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抵押、变卖、毁损。三、将被告窦涛所有的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一处(保全价值200000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抵押、变卖、毁损。四、将被告日照宝硕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汾水营业所的存款30000元(账号64×××65)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对外支付。五、被告日照宝硕贸易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岚山支行的存款20000元(账号81×××85)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对外支付。六、被告日照宝硕贸易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的存款100000元(账号60×××88)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对外支付。七、将原告王廷红所有的位于岚山区圣岚东路南侧、慈嵋山路以东沿街商住楼***幢**单元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抵押、变卖、毁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易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