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谢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17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1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程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由被告出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在我院起诉离婚,我院在2014年4月1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原、被告无财产争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户籍证明信、程一航出生医学证明、安国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10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判决离婚为宜。婚生男孩程某甲尚未成年,现随被告生活,以由被告抚育为宜,原告应支付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程某甲由被告抚育,原告负担抚育费25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00元,被告程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人民陪审员 张永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凤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