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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47号+陈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先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婵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湘乡市东郊乡石竹村、大桥村、石江村等地盗窃他人喂养的鸭子,后以每只2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1、2013年7月份一天的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湘乡市东郊乡石竹村8组,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家干塘内喂养的水鸭8只。2、2014年3月上旬一天的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湘乡市东郊乡石江村地段(即韶山灌渠堤下),盗窃被害人黄某家屋后喂养的水鸭26只。3、2014年5月上旬一天的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湘乡市东郊乡大桥村7组附近河堤旁,盗窃被害人林某家喂养的水鸭10只。4、2014年7月上旬一天的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湘乡市东郊乡大桥村7组附近河堤旁,盗窃被害人林某家喂养的水鸭34只。5、2014年8月上旬一天的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湘乡市东郊乡新村10组,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家喂养的水鸭26只。6、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湘乡市东郊乡石竹村19组,盗窃李某某家喂养的水鸭27只。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计盗窃六次,盗得水鸭131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鸭价值人民币3930元。该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湘乡市东郊乡石竹村、大桥村、石江村等地盗窃他人喂养的鸭子,后以每只2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1、2013年7月份一天的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湘乡市东郊乡石竹村8组,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家干塘内喂养的水鸭8只。2、2014年3月上旬一天的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湘乡市东郊乡石江村地段(即韶山灌渠堤下),盗窃被害人黄某家屋后喂养的水鸭26只。3、2014年5月上旬一天的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湘乡市东郊乡大桥村7组附近河堤旁,盗窃被害人林某家喂养的水鸭10只。4、2014年7月上旬一天的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湘乡市东郊乡大桥村7组附近河堤旁,盗窃被害人林某家喂养的水鸭34只。5、2014年8月上旬一天的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湘乡市东郊乡新村10组,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家喂养的水鸭26只。6、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湘乡市东郊乡石竹村19组,盗窃李某某家喂养的水鸭27只。综上,被告人某某共计盗窃六次,盗得水鸭131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鸭价值人民币3930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黄某、林某、胡某某均证实被盗水鸭的时间、地点、数量。2、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3、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盗窃水鸭事实。4、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上述盗窃水鸭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张先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