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周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甲,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曾因犯抢劫罪(犯罪预备)被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周某甲,农民,群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6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挽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2014年6月16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阳、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李某及被害人曹某的诉讼代理人曹某乙(系被害人曹某之父)、赵某(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李某在��河市小肥羊火锅店内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曹某,其中王某甲将火锅汤泼向曹某,致其全身多处烫伤。经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有犯罪前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且被告人周��甲以自首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申请将谅解书、收条作为其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1时许,在三河市小肥羊火锅店一层大厅内,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李某无故殴打与王某乙前女友刘某一起吃饭的被害人曹某(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将火锅汤泼向曹某,致其全身多处烫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他与新认识的女朋友刘某在三河市小肥羊火锅店一层吃饭时,进来几个人对他进行殴打,还将火锅汤泼到脸上,致他的脸部、脖子、胳膊、腿都被烫伤。2、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李某供述均证实,2014年6月10日21时许,得知王某乙的前女友刘某在小肥羊火锅店内相亲吃饭,为给王某乙出气,他们到小肥羊火锅店内对曹某进行殴打,后王某甲将火锅汤泼向曹某头部。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2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均辨认出与其一起殴打曹某的被告人王某甲,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21时许,她与曹某因相亲在三河市小肥羊火锅店吃饭时,被王某乙的两个朋友(其中一个姓周)叫出店外,说王某乙找她,她回来后发现曹某被人用火锅汤将脸部、肩部烫伤。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18时许,他与王某甲、小周(周某甲)等人在三河市鱼火锅饭店吃饭,期间他给刘某(女)打电话问其在哪里。之后他到小肥羊火锅店找到刘某,看到刘某与一名男子在一起吃饭,��某介绍该男子叫曹某。他与曹某喝了一杯饮料后回到鱼火锅饭店。过了一会儿,刘某与曹某来找他们,他看到曹某脸部红了,听说是被王某甲打了。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殴打曹某的被告人王某甲,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5、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她是小肥羊火锅店的工作人员。2014年6月10日晚8时许,她当时正在店内一层吧台帮忙,三名男子从外面进来,她看到有人拿起饭桌上的盘子往被打男子身上砸,还有一名男子将火锅汤泼到被打男子的头上。之后三名男子离开。6、案发现场录像光盘拍摄到打架的详细经过。7、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病历手册伤情照片证实了曹某的伤情;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李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案件的相关情况,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均予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小肥羊火锅店值班经理白某于2014年6月10日21时16分电话报警称,在三河市小肥羊饭店内有人打架。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到三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二被告人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三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投案自首,当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讯问,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述不讳。还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抢劫罪(犯罪预备)于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30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曹某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曹某对被告人李某致伤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李某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有证人白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三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三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李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李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主要系被告人王某甲造成,且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就其应承担的费用已尽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周某甲提出的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