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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小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赵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567号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力。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被告赵辉,男。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被告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赵辉入住七家湾花园以来,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共拖欠物业费2078元。被告赵辉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但原告对物业管理存在电动车在小区丢失过、楼道卫生不能经常清扫、小区的自行车停车房收费,里面有水外流没人处理、开发商承诺的景观房无景观、车位收费停车等管理不到位的现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七家湾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被告赵辉于2012年5月19日入住由沈阳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七家湾花园小区,被告签订承诺书同意由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共拖欠物业费20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七家湾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的不到位等瑕疵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应减收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物业费2078元及电梯费576元。关于被告提出开发商承诺的景观房无景观问题,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其争议可以另诉处理。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物业费人民币2078元及电梯费人民币57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