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生,汉族,职高文化,农民。被告人魏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0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单独或伙同孟某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虎丘区、吴中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周某、秦某、李某、杨某某、童某某笔记本电脑、手机、现金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单独或伙同孟某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苏州市虎丘区、吴中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手机、现金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6日早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孟某某、闫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四区26幢XXX室,由被告人魏某某望风,窃得被害人周某手机1部、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秦某手机2部,后将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某。经鉴定,赃物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孟某某、闫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二区17幢XXX室,由被告人魏某某望风,窃得被害人李某科智牌充电宝1个以及现金人民币20元,窃得被害人杨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经鉴定,赃物科智牌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35元,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95元。3、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浜花园A区66幢XXX室,窃得被害人童某某步步高牌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案发后,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科智牌充电宝1个现扣押于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经查证属实。再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580元,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秦某、李某、杨某某、童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刘某、周某某、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手印鉴定书,在押人员检举(坦白)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在押人员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线索证明、关于建议对魏某某给予从宽处理的意见书、在押人员检举(坦白)犯罪线索查证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收据、罚金保证金收据以及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笔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魏某某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百八十元,发还相关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魏某某按其参与的犯罪继续退赔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四、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科智牌充电宝一个,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