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闫海霞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海霞,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贾兆来、潘鹏,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海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3月17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海霞及辩护人贾兆来、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至10月15日,被告人闫海霞2次均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的价格向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3次均以500元的价格向金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75克;2次均以500元的价格向郑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75克;2次分别以200元、400元的价格向安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1克;1次以8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2克。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闫海霞在本区某小区42号楼3单元501户暂住处内被抓获,现场起获甲基苯丙胺11.6克。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海霞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海霞辩解:每次卖给丁某0.7克,卖给张某不到2克。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海霞系自首;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具有立功表现;4、以贩养吸;5、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仅有闫海霞供述;6、自愿认罪;7、无前科,系初犯、偶犯;8、愿意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初、10月8日前后,被告人闫海霞在本区某小区门口,均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的价格向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约0.75克)。2、2014年8月中旬某日晚、10月6日前后某日19时许、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闫海霞在本区正阳路某银行门口、本区某小区西门、本区某社区旁一歌舞厅门口,均以500元的价格向金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75克)。3、2014年9月底某日21时许、10月7日前后某日晚,被告人闫海霞在本区某小区南门,均以500元的价格向郑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75克)。4、2014年10月11日下午、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闫海霞在本区某社区,分别以200元、400元的价格向安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4克、约0.75克)。5、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闫海霞在本区某小区42号楼3单元501户暂住处,以8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小包(约1.5克)。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闫海霞在本区某小区42号楼3单元501户暂住处内被抓获,现场起获疑似冰毒晶体3盒,经鉴定重1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告人闫海霞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违法嫌疑人金某、丁某、郑某、李某、曹某(均被行政拘留)。综上,被告人闫海霞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9.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实民警提取被告人闫海霞及丁某、金某、曹某、郑某、安某、张某等人的尿液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3)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闫海霞的暂住处查获疑似冰毒晶体3盒(称重13.69克)和电子称、溜冰壶等物品;从丁某、金某、郑某的暂住处查获溜冰壶等物品。上述物品已扣押。(4)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闫海霞带领民警将涉嫌购买、吸食冰毒的金某、丁某、郑某、李某、曹某传唤至流亭立交桥派出所审查,金某等五人均被行政拘留。(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海霞的身份情况。2、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闫海霞处缴获疑似冰毒状白色晶体3瓶,经鉴定重1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该在某小区门口从闫海霞处买了500元的一小包冰毒(具体重量不清楚),后来该和男朋友曹某一起吸食了。10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该在某小区门口又从闫海霞处买了500元的一包冰毒。该经照片辨认了闫海霞。(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上到10月8日前后,该和丁某一起吸食冰毒的经过与证人丁某证言相印证。(3)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点半左右,该在正阳路某银行门口从闫海霞处买了500元的一包冰毒(具体多重不清楚)。10月6日前后的一天晚上7点半左右,该在某小区西门门口从闫海霞处买了500元的一包冰毒(具体多重不清楚)。10月14日晚上7点30分左右,该在某旁边的一个歌厅门口从闫海霞处买了500元的冰毒,后该和李某吸食了。该经照片辨认了闫海霞、李某。(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在金某的暂住处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经过与证人金某证言相印证。(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一天晚上,该在某小区南门从闫海霞处买了500元的一包冰毒(具体多少克不清楚)。10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该在某小区南门从闫海霞处买了500元的一包冰毒(具体多少克不清楚)。10月15日,该电话联系闫海霞买500元的冰毒,到某小区南门准备交易时被警察抓获。该经照片辨认了闫海霞。(6)证人安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该在某社区从阎姓女子处买了300元的冰毒,后该和张某吸食了。10月12日上午10时许,该又在某社区从阎姓女子处买了300元的冰毒,后该和张某吸食了。10月15日11时许,张某联系阎姓女子买了800元两小包冰毒,二人轮流吸食了一些。该经照片辨认了闫海霞。(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10月12日上午10时许,安某均电话联系后出去买回了1小包冰毒,二人一起吸食。10月15日11时许,该在某小区42号楼3单元501户从卖冰毒的女子处买了两包冰毒,后二人轮流吸食了一些。该经照片辨认了闫海霞。4、被告人闫海霞供述,证实与丁某、金某、郑某、安某、张某等人进行毒品交易的经过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该供述与丁某交易1小包(1克),与金某交易1小包(约0.75克),与郑某交易1小包(约0.75克),与安某分别交易200元(约0.4克)和400元1个货,与张某交易大约2克。该经照片辨认了金某、郑某、丁某。现场指认了毒品交易地点。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提出每次卖给丁某0.7克,卖给张某不到2克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仅有闫海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下线证实每次毒品交易的金额,具体重量不清楚,被告人闫海霞证实每次贩卖毒品的重量,由于毒品已灭失,在认定贩卖毒品重量时结合被告人闫海霞供认的数量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与丁某、张某交易的毒品每小包约0.75克。另外,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被告人闫海霞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该处查获的毒品应当累计为贩卖的数量,并认定为犯罪既遂。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闫海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抓获及破案经过,侦查人员在侦办张某和安某案时发现上线闫海霞,后将闫海霞抓获,被告人闫海霞不具有主动投案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闫海霞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海霞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嫌疑人金某、丁某、郑某、李某、曹某,上述人员均被行政拘留,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实有关具体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表现形式,但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闫海霞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海霞案发前有多次贩卖行为,不属于偶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海霞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海霞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海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闫海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海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查扣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绪庆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