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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与李琴、湖北金仓物流有限公司、王成林、襄阳雀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李琴,湖北金仓物流有限公司,王成林,襄阳雀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盛粮油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锋、王丹青,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琴,女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原审被告湖北金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仓物流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路洪庙村新货场。法定代表人欧志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成林,女原审被告襄阳雀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丽环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号汉江明珠城。法定代表人罗汉,雀丽环保公司总经理。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锋、王丹青,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丰禾盛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琴、原审被告金仓物流公司、原审被告王成林、原审被告雀丽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禾盛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青,被上诉人李琴的委托代理人宋新生,原审被告金仓物流公司、原审被告王成林、原审被告雀丽环保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琴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被告金仓物流公司、王成林、雀丽环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李琴出借给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4000000元,出借方在此之前已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多种方式分数次将借款支付给借款方或其指定的代收人,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之前,如逾期还款,借款方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赔偿金及超期归还期间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担保方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和为索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0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丰禾盛粮油公司、金仓物流公司、王成林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2013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其丈夫康剑银行账户向王成林账户汇款3760000元,但随后王成林在原告办公室通过POS机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设立的湖北京基港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实为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借款合同中出借方为李琴,实为湖北融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贷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原告不应要求被告依据格式条款承担责任;金仓物流公司未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雀丽环保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1日,李琴作为出借方,丰禾盛粮油公司作为借款方,金仓物流公司、雀丽环保公司、王成林作为担保方,湖北融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丰禾盛粮油公司向李琴借款4000000元,该款已通过转账、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方或借款方指定的代收人,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0日,借款方于2013年12月9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20%违约金及逾期归还期间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担保方对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赔偿金、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丰禾盛粮油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2013年10月11日向李琴借款4000000元,委托出借人将借款转入王成林账户。同日,李琴通过其丈夫康剑的银行账户向王成林账户转账3760000元,丰禾盛粮油公司、金仓物流公司、王成林、雀丽环保公司给李琴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琴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2014年4月15日,王成林向李琴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丰禾盛粮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居间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和律师代理费。李琴在本案一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琴与丰禾盛粮油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丰禾盛粮油公司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金仓物流公司、王成林、雀丽环保公司没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琴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系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李琴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金仓物流公司、王成林辩称不存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该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不应依据格式条款承担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金仓物流公司辩称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提供担保,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只是对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金仓物流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琴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支付原告李琴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湖北金仓物流有限公司、王成林、襄阳雀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00元,由被告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湖北金仓物流有限公司、王成林、襄阳雀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丰禾盛粮油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李琴通过其夫康剑账户向王成林账户转账3760000元,无证据证明支付剩余240000元,李琴按月息6%预扣了利息240000元;王成林收款后立即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将3760000元全部支付给李琴设立的湖北京基港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付上诉人先前向李琴借款产生的高息。㈡原审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湖北京基港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设立POS机的申请、登记情况、2013年7月至10月该POS机的交易明细,但原审法院未调取,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琴承担。被上诉人李琴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金仓物流公司、王成林、雀丽环保公司答辩称:同意丰禾盛粮油公司的上诉主张。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李琴作为甲方、出借方,丰禾盛粮油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金仓物流公司、雀丽环保公司、王成林作为丙方、担保方,湖北融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丁方、中介方签订编号为RL201310111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此款于2013年10月11日已经支付给借款方或其委托人,出借方在此之前已通过转账、现金等多种方式分数次将借款金额交付给借款方或者借款方指定的代收人(详见借款方出具委托书及借据,以实际到账为准)。第二条借款利率及费用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借款总额的2%,在借款到账之日足额支付给出借方。第三条中介方的居间报酬居间费用为借款总额的4%,在借款到账之日足额支付给中介方。第四条借款和还款期限、方式借款方定于2013年12月09日前向出借方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共60天。并向居间人支付居间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方向出借方帐号支付的款项,在未得到出借方、中介方另行书面确认的情况下,视为向出借方支付的利息及向中介方支付的居间费,不得抵扣为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借款方应当全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居间费。第五条保证责任保证方对借款方的借款本金、利息按期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借款方违约赔偿金、违约利息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1.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其违约利息借款方按双倍利息支付出借方;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应按双倍支付给中介方;2.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方自愿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赔偿金,并承担借款超期归还期间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该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及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同日,丰禾盛粮油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李琴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详见双方借款合同编号RL201310111),因工作需要,特委托出借人将借款转入第三方王成林的账户:开户行交行襄阳分行户名:王成林帐号:6222600610020924795特此委托!”金仓物流公司、雀丽环保公司、王成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委托上签字或加盖印章。同日,李琴通过康剑账户向前述委托书载明的账户分两笔各转账1880000元合计3760000元。同日,丰禾盛粮油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琴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详见借款合同,编号:RL201310111。)”金仓物流公司、王成林、雀丽环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收据上签字或加盖印章。王成林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本人所有财产对诉争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及一切费用和损失;担保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起至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全部欠款于2013年12月9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4月15日,王成林向李琴出具担保函,为多笔借款包括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居间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和律师代理费等相关一切损失,担保期限5年。因借款人未还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李琴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中,李琴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丰禾盛粮油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琴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琴与丰禾盛粮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李琴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到。丰禾盛粮油应当向李琴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详见委托书及借据,以实际到账为准,经审理查明借据注明详见借款合同,委托书注明丰禾盛粮油公司委托李琴将借款转入王成林账户,实际到账情况是王成林账户当日收到李琴通过康剑账户转款3760000元,故应当以实际到账金额认定借款本金金额,故李琴于2013年10月11日向丰禾盛粮油公司出借本金3760000元。丰禾盛粮油公司上诉主张除李琴通过康剑账户向王成林账户转账3760000元外,无证据证明李琴支付剩余240000元,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丰禾盛粮油公司上诉称王成林收款后立即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将3760000元全部支付给湖北京基港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交通银行的交易凭证。丰禾盛粮油公司称湖北京基港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是李琴设立的公司,主张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将3760000元用于支付先前借款产生的高息,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丰禾盛粮油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湖北京基港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设立POS机的申请、登记情况及2013年7月至10月该POS机的交易明细,原审法院未调取,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湖北京基港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李琴是不同的主体,且收款后,王成林对该款的处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丰禾盛粮油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对丰禾盛粮油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金仓物流公司、王成林、雀丽环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字、盖章,其与被上诉人李琴之间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李琴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与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琴借款本金37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37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审被告湖北金仓物流有限公司、王成林、襄阳雀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湖北金仓物流有限公司、王成林、襄阳雀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0元;合计95920元。由上诉人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成林、原审被告襄阳雀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465元,由被上诉人李琴负担5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苏绍兰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