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季洁诉唐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洁,唐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洁。委托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伟,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霞。上诉人季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洁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季洁自其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唐霞银行账户。2014年3月19日,季洁通过普通汇兑方式转账1,700,000元至唐霞银行账户。2014年11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季洁提起的本案诉讼。季洁主张其与唐霞口头达成了奶粉的买卖协议,为此季洁向唐霞支付了货款2,700,000元,但唐霞收到货款后不提发货一事,在季洁多次催告后,唐霞仍既不履行发货义务也不返还货款,为此季洁要求判令唐霞返还季洁货款2,700,000元,并向季洁赔偿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季洁主张与唐霞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生效,唐霞则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季洁应对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季洁提供的字据虽自述为唐霞所书写,但却未见唐霞的签名,同时季洁也无证据进一步佐证该字据确实唐霞书写。且该字据上也未对买卖双方、标的物、价款、签署日期、履行日期等关键内容予以明确。季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唐霞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生效。因此,季洁主张唐霞逾期不交货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季洁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季洁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计14,200元,由季洁负担。季洁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季洁的起诉请求。季洁上诉坚持认为季洁向唐霞汇款是事实,季洁在诉讼中提供的字据是唐霞所写,唐霞对此否认的话,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唐霞所称收到的钱款实系季洁丈夫束某的还款,缺乏证据,唐霞在诉讼中提供的冠名“束某”的申明、承诺书要么束某的签名系伪造,要么与本案没有关系,法院应当对相关书证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唐霞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季洁并未对其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举证。唐霞虽收到了季洁的2,700,000元,但唐霞在诉讼中已提供了多份承诺书、证人证言、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等书证,形成了证据链,与唐霞主张收款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证明束某与本案有关。诉讼中季洁提供的只记载了某个听装物品量的字据,无论谁书写,都不具备买卖合同成立所必需的要素内容,故季洁上诉要求鉴定无必要。原判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季洁虽然有向唐霞汇款2,700,000元的事实,但该汇款的原因存在诸多可能性。诉讼中,季洁主张系基于其与唐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支付的货款,在该主张遭唐霞否认的情况下,季洁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但至今季洁未就此提供证据。季洁在诉讼中提供的字据,正如唐霞所称,仅为一张记载了某听装物品量的字据,并不具备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任何必要要素。该字据系谁书写与买卖合同成立与否无关。季洁主张对该字据进行书写人的司法鉴定,既扩大了诉讼成本,也浪费司法资源。收款人唐霞在诉讼中对收款事由的解释,综合其举证情况,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季洁虽否认唐霞提供的冠名“束某”的三份字据中其中一份“束某”签名的真实性,但季洁未对其余二份字据上“束某”签名的真实性持异议,且季洁亦未否认其丈夫束某与唐霞的亲戚曾合作设立公司、后束某无条件放弃合作项目的事实,同时季洁也未就此事实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判决于法无悖;季洁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上诉人季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