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凤敏与王文斌、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敏,王文斌,王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张凤敏。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斌。被告王立华。原告张凤敏与被告王文斌、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孟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敏及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斌、王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敏诉称,2012年12月29日,王文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流动资金,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按被告王文斌的要求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王文斌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933元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文斌、王立华系夫妻,被告王立华对上述借款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23933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凤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凤敏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用于工程流动资金,等资金回笼立即还款,2012.12.29,借款人王文斌。2、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张凤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王文斌,2012.12.29。3、中国农业银行宁河县支行交易明细1份,显示:6228460028003120073账户户名为张凤敏。4、中国农业银行宁河县支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1份,显示:62XX73账户2012年11月7日支取现金295000元。5、居民户口登记簿3页,显示:王文斌与王立华为夫妻关系。原告称,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文斌2012年11月份从原告处借用,原告提供借款资金后,被告后补的借款手续。原告以上述五组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资金以及被告王文斌与王立华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文斌、王立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文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文斌收取原告提供的款项,以及被告王文斌与被告王立华系夫妻关系的���实,本院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王文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流动资金,原告向被告王文斌提供借款资金100000元后,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文斌为原告出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注明月息2分,同日,被告王文斌为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王文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被告王文斌已付清,但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王文斌与被告王立华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凤敏与被告王文斌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王文斌提供借款资金后,被告王文斌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被告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文斌与被告王立华作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斌、王立华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斌、王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斌、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凤敏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文斌、王立华自2014年6月2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张凤敏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文斌、王立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王文斌、王立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庆福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