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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振安民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学斌诉被告张敬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斌,张敬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振安民二初字第00230号原告高学斌。委托代理人朱胜翔。被告张敬伟。原告高学斌诉被告张敬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斌的委托代理人朱胜翔,被告张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斌诉称: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张敬伟驾驶辽F-K63**号小客车到我经营的汽车轮胎服务社进行四轮定位。被告拒绝原告的定位工操作,自己驾驶车辆上定位架时,操控失误,误将油门当刹车,将定位仪撞坏,导致原告损失23292.50元的经济损失。肇事后,经珍珠路派出所处理,被告写下自认过失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但其后即拒绝与原告协商赔偿。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92.50元。被告张敬伟辩称: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因原告提供的车辆固定架安装不合理、坡度过高造成的。肇事初期原告让我赔偿10000元私了,后来发现我生活条件较好又让我加价赔偿。肇事后我答应原告我给维修,但原告自行将损坏的定位仪邮寄到珠海的销售公司,继而又转到生产厂家维修,人为扩大经济损失。据我了解沈阳就有维修该仪器的厂家,所以,我不同意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张敬伟驾驶辽F-K63**号小客车到原告经营的丹东市振安区德利达汽车轮胎服务社进行四轮定位。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操控失误,在将车辆开上定位架时没能及时刹车,导致所驾车辆冲出定位架,将定位架前的定位仪撞坏。肇事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经公安派出所协调,被告写下了事发经过并同意原告修理仪器,费用由自己承担的书面意见。随后,原告将损坏的仪器寄到该设备的生产厂家珠海市圣威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维修了10天,花维修费12080元,花往返运费298元,电汇汇款费用10.50元。在该设备维修期间,影响了原告10天的营业收入,原告因此向本院提出营业损失的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评估,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了辽东评报字(2014)第1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原告的10天经营损失516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7548.50元。原告因评估花评估费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韵达快递运单2张、德邦提货单1张、维修换件发票1张、银行电汇单据2张、维修检测报告1份、辽东评报字(2014)第1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收据1份、被告手书的处理意见1张、现场照片8张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自己的小型客车到原告经营的汽车轮胎服务社做四轮定位,在驶入定位架时,因驾驶不当,在将车辆开上定位架时没能及时刹车,导致所驾车辆冲出定位架,将定位架前的定位仪撞坏,被告系过错方,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此次事故原因是因原告安装的定位架过高,不符合安装标准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亲笔书写了处理意见,同意原告自行修理损坏仪器,费用由自己负责,故原告委托定位仪的生产厂家进行检测维修并无不当之处,并无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学斌定位仪损坏维修费用、经营损失等合计17548.50元;二、驳回原告高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敬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保全费25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632元,由被告张敬伟承担2488元,由原告高学斌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