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6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辉与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828号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委托代理人白天天。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红光。委托代理人肖检检。原告刘辉诉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婷、白天天,被告红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检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4年7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下班后乘坐被告单位的912路公交车回家时,在猴子石大桥由东往西行驶时由于司机途中两次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致伤。受伤后原告刘辉立即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在医院住院71天,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出院诊断:Ll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注意休息;2.严禁弯腰活动;3.间接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医药费,原告自己垫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其余的医药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原告损失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为150日左右,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此次事故给原告工作及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7188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71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光公司辩称:第一,此次事故起因于李红驾驶摩托车碰撞红光公司的公交车造成原告受伤,故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为李红,红光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第二,本案是两机动车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道损标准进行评定。第三,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共计18522.38元,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160元及胸腰椎支架费2600元。第四,本案肇事车辆湘A×××××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司认为应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第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红光公司912线路湘A×××××号公交车在猴子石大桥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和一辆无牌摩托车相撞,碰撞后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此次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912线路湘A×××××车内乘客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辉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70天(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9日),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红光公司垫付,另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52天的陪护费用416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伤休时间、陪护人数及陪护时间评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7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腰部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要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伤后休息15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陪护。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由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护理情况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了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辉L1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伤后2个月需1人护理;后期无特殊治疗。另查明:1.原告为非农户口,系湖南日报报业集团科教新报社员工,事故前工资为3450元/月。2.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刘文清(出生于1935年12月6日)及其母熊春秀(出生于1937年2月9日),其父母共育有子女二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事故证明、医院病历资料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被扶养人证明,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等资料、护理费收据、事故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城市公交客运交易习惯,从原告上车之时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原告在被告客运过程中受有伤害,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受伤,而其本人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被告负有保证乘客安全的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确定为2000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期无特殊治疗,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70天=210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5.关于误工费,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休时间为5个月,则结合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认定为3450元/月×5月=17250元。6.关于护理费,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鉴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52天的护理费4160元,则原告该项损失应认定为34550/年÷365天×8天=757.26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居住情况、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为18335元/年×5年×10%÷2+18335元/年×5年×10%÷2=9167.5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2278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88282.76元,由被告红光公司予以赔偿。另,被告红光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李红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仅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而李红的侵权行为及被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应当另循渠道解决,故对被告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照什么标准进行评定,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简称“GB/T16180-2006”)进行评定,被告红光公司认为应当依据《道路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GB18667-2002”)进行评定。对此,本院认为,考据GB/T16180-2006文本,其前言中载有内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代替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据此可知,GB/T16180-1996制定的法源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的鉴定依据,其立规目的应系为解决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患所引发的纠纷,据该标准评定的伤残其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的计算,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规、规章。而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其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均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而不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如果本案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又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项目与标准进行相关赔偿,显然于法有悖。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照GB18667-2002的相关标准进行评定,故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九十条、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辉赔偿款合计88282.76元;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22元,由原告负担422元,由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