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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代良琼与杨光前、韩润东、宜宾市翠屏区荣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沙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代良琼,女,生于2002年11月24日,汉族。法定代理人代元华(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68年1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祖明,男,生于1955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官仓街***号附*号。被告杨光前,男,生于1955年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勤,男,生于1955年2月5日,供销社职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同济社区席子巷**号。被告韩润东,男,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被告宜宾市翠屏区荣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沙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沙河镇来沙路。法定代表人曾龙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硕勋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原告代良琼与被告杨光前、韩润东、宜宾市翠屏区荣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沙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荣发沙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良琼的法定代理人代元华及诉讼代理人陈祖明,被告杨光前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勤,被告韩润东,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发沙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良琼诉称,2014年12月16日7时30分,原告搭乘被告杨光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读书,行至宜威路十四公里时撞在被告韩润东驾驶的川Q268**号货车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1、轻型脑伤;2、鼻部挫伤伴出血;3、上唇搓擦伤;4、三颗牙齿断缺损。2014年2月24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65号认定书认定:杨光前负主要责任,韩润东负次要责任,代良琼及其他三人无责任。原告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Q26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95元。被告杨光前辩称,2014年12月16日,答辩人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等由高县月江镇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14公里+100米处撞在停在路边由韩润东驾驶的川Q268**号车上,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答辩人及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答辩人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宜宾蜀南医院治疗,住院6天好转出院,为此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08.28元。2014年12月24日,该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光前承担主要责任,韩润东承担次要责任,代良琼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川Q268**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本案时为了减少诉累,将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08.287元及其他赔偿款500元判决由川Q268**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被告韩润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川Q268**号货车挂靠在荣发高县沙河分公司,因原告起诉时未告该公司,所以,答辩人要求追加荣发高县沙河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荣发沙河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杨光前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搭乘代良洪、代良艳、代宇东、代良琼由高县月江镇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许,当车行至宜威路14公里+100米处时撞在停驶在路边由韩润东驾驶的川Q268**#车上,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杨光前、乘员代良洪、代良艳、代宇东、代良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良琼被送到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脑伤;2、鼻部挫伤伴出血;3、上唇挫擦伤;4、三颗牙齿部分断裂缺损。经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12月22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708.28元,该费用(已由杨光前垫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继续市三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3、门诊随访。代良琼出院后杨光前另行赔付了现金500元。2014年12月24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认定杨光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韩润东承担次要责任,代良洪、代良艳、代宇东、代良琼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12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代良琼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25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交字第0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代良琼因交通事故致轻型脑伤;鼻部挫伤伴出血;上唇挫擦伤;三颗牙齿部分断裂缺损。经治疗后,遗留: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代良琼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代良琼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3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0号《法医字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代良琼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轻型脑伤)。现遗留大脑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韩润东驾驶的川Q26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荣发沙河分公司经营。韩润东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荣发沙河分公司系法定车主。又查明,川Q2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从201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和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下列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在案为证。原告代良琼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3、杨光前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光前的身份信息;4、韩润东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员驾驶资格;5、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6、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川Q268**号车投保情况;7、住院病历,拟证明代良琼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杨光前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川Q268**号车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代良琼住院病历,出院证,拟证明代良琼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诊断结论、医嘱等。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其经营资格、场所、法定代表人职务等情况;2、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代良琼伤残等级为十级。荣发沙河分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杨光前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韩润东驾驶川Q268**号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警示标志不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混合过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结合双方主观过错及事故成因,本院依法确认由杨光前承担主要责任,韩润东承担次要责任,代良琼不承担责任。因此,杨光前应当对代良琼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韩润东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荣发沙河分公司作为川Q268**号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当对实际车主韩润东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作为川Q268**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代良琼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先行给予赔偿,不足部分依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代良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受损牙齿修补费、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本院酌情按50元/天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因鉴定费属原告为查清伤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结论,因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评价,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称,因本交通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未一并起诉,暂不能确定各伤者医疗费情况,杨光前垫付的医疗费可待与其他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确定后直接到保险公司结算报销,杨光前对此表示同意。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杨光前先予赔偿代良琼的500元部分,属性为垫付款,保险公司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赔付。综上,本院对代良琼的损失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1579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5、鉴定费700元;6、受损牙齿修补费2000元;7、交通费150元,共计22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268**号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良琼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4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良琼医疗费2105元,计2159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支付杨光前垫付款500元。以上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杨光前负担100元,被告韩润东负担8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