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5年10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8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17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一百零七元;2013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吸毒用具吸壶一只;2014年7月3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媛、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安吉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宾馆某某房间内,以提供场所的方式,容留吴某、李某、刘某、龚某四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李某、刘某、龚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记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2005)安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多次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