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成民与王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民,王会彬,王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彬原审被告王利娟上诉人杨成民与被上诉人王会彬、原审被告王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三民初字第4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一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7日的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应确定贷款方(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不管二被告实际住所地在哪里,原告(出借方)居住在伊川县内,原告据此向伊川县人民法院具状起诉,伊川县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成民、王利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成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被告住所地为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2栋3门1503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不在伊川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应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会彬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河南省伊川县,故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