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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3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路秀芳,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秀芳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含杰、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11年,二被告合伙在华池县柔远镇城关村杨庄子队准备开发“华池北苑居民住宅小区”,因原告和被告早已相识,被告熟知原告在华池施工多年,有能力承建其开发的项目,为此,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给被告建设其开发的“北苑小区1#、2#(六层),3#、4#(七层)住宅楼及下河畔4层楼房的主体、内外粉以及附属工程的施工任务。开始双方约定原告进行劳务大包干(包括劳务、工程设备),原告将设备全部拉到现场后,被告提出只让原告承包劳务人工费,设备不在承包范围之内。随后经双方再次协商最后达成一致,即原告只承包劳务,被告租赁原告拉来的设备。劳务承包费为1#、2#、3#、4#楼劳务费每平方米320元,下河畔楼房劳务费每平方米33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二层封顶付原告人工费30%,五层封顶付人工费50%,七层封顶付70%,内外粉、瓦屋面完成付人工费95%,剩余人工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之后,被告杨如明清点了原告拉来的设备并签字确认其租赁的设备数量和租赁时间。刚开始施工过程中,双方合作非常顺利,为了工程进度并减少被告的资金压力,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为被告垫资了部分材料款。但是随着工程的进展,被告并没有如约按时支付原告人工费,导致原告拖欠工人工资越来越多。2012年10月15日为了解决工人的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的同意下向他人以4%的利率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在以后的施工中,被告拖欠人工费成了家常便饭,工人上访,劳动部门协调并多次督促被告及时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违约。为了平息事态,原告到处高息借款举债发放工资。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的心态已经发生了变化,双方之间的信任越来越少,为了避免口头协议造成以后难以说清的后果,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补签合同,被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3月15日补签了劳务合同协议书。2013年10月2日,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14年3月20日被告才和原告做了简单的结算,但对原告因其图纸变更所增加的部分劳务费并未结算。被告从2011年到2014年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5330000元,除拖欠劳务费之外,对原告的设备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分文未付,还有架管3357米,扣件4440个至今未还。被告拖欠原告各种费用共计2952145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2122359元(7452359元-5330000元=2122359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0月3日开始算起到该款项被全部执行完毕时止(其中50万元利息为每月利率4%,从2012年10月15日计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其变更图纸所增加的劳务费439565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0月3日开始计息到该款项被全部执行完毕时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资的设备租赁费3341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开始计息到该款项被全部执行完毕时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使用原告建筑材料款56121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0月3日开始到该款项被全部执行完毕时止;以上四项合计2952145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架管3357米,扣件4440个、运费4200元;6、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补签的《劳务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杨某某(华池县柔远镇北苑小区项目开发负责人)、杨某甲(华池县柔远镇北苑小区项目负责人)。乙方:郭某某。、、、、、、三、柔远镇杨庄子居民小区住宅楼为砖混结构,毛坯主体,2011年7月开工,2012年7月竣工。1#、3#楼两栋为6层,总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1#、2#楼每平方米320元。于2013年3月15日开工,至2013年10月底俊工,3#、4#楼两栋为七层,总面积以实际面积结算,下河畔八单元为四层,总造价每平万为330元整,3#、4#楼每平方米为320元整。七、付款方式:二层封顶付百分之三十,五层封顶付百分之五十人工费,七层封顶付百分之七十,内外粉、瓦屋面完成,付百分之九十人工费,剩余人工费竣工后,验收合格后--次付清,甲方杨某某(签名)、乙方郭某某(签名)”。证实2011年年初双方达成“华池县柔远镇居民小区住宅”建筑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开发的1、2号六层,3,4号七层以及下河畔四层八单元楼房建筑提供劳务承包,劳务费结算单价为1、2、3、4号楼为每平方米320元,下河畔每平方米为330元,不包括设备租赁费及其设备运费。同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O13年10月底,劳务款支付方式为“二层封顶付30%,五层封顶付50%,七层封顶付70%,内外粉、屋面瓦顶完成,付90%,剩余人工费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违约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内容为:“1-2#楼建筑面积:3972.9㎡x2=7945.8㎡;3-4#楼建筑面积:4635.05㎡x2=9270.1㎡;下河畔四层:6单元4669.56㎡;小单元577.6㎡;加三角234.6㎡;厕所109.44㎡;小别墅297.5㎡.合计5888.7㎡;1-2#瓦屋面1030㎡,小河地沟长105m;3、4号楼后墙砌砖54.54㎡,后沿长度95.92m,瓦屋面1030㎡,杨学章、杨如明、武锁财、顾万奎、魏鑫(签名)”,以证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工地负责人和被告及被告工地负责人对该工程量的结算单,证实原告给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1-2#楼建筑面积为7945.8平方米;3-4#楼建筑面积9270.1平方米;下河畔四层建筑面积5888.7平方米;(2)1、2号楼炮楼面积93.6平方米,3、4号楼炮楼面积93.6平方米,4栋楼房的瓦屋面为1030平方米(单价42元);(3)下河畔地沟施工lO5米(单价170元);(4)3、4号楼后墙砌砖54.54平方米(单价30元)(5)3、4号后沿施工量长度95.92平方米(单价120元)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为:“出租方西峰永泰机械设备租赁站,承租方华池北苑小区郭建伟工地。一、租赁品种、价格。架杆0.02元每米/每天,扣件0.015元每米/每天.丢失损坏设备赔偿。价格为:架杆13元/米,扣件5元/米”;(2)、西峰永泰机械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架管租赁费153112元,未归还3357.5米;扣件租赁费43553元,未归还4440个。证实原告为了施工代替被告从西峰永泰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施工设备的事实,同时该合同证实租赁的设备的价格为架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螺旋丝杠每天每个0.05元。丢失赔偿的价款为架管每米13元,扣件每个5元,螺旋丝杠每个12元等;另外该合同约定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按照日租赁费1.5倍支付租赁费以及合同到期不支付租金的利息为每日0.02元。4、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替被告租赁的设备清单:(1)2011年6月2日共计4421.5米钢管、扣件2068个;(2)2011年7月7日租赁钢管3022米,架板470块,竹胶板1186页;(3)2011年8月20日租赁竹胶板412页,龙杠788根,步步紧503根,架管1093米;(4)2011年8月20日租赁十字扣件151个,接头扣件13个,4米架管2根,1米的架管6根。(5)2012年4月15日租赁钢管3400米,扣件2000个;(6)2012年7月16日、7月22日租赁架管2400米,扣件1300个,架板431页,步步紧110个;(7)2012年5月4日、6月16日、7月10日,租赁架管4103米,扣件689个,竹胶板5页,龙杠200根;5、经被告确认的设备租赁归还清单及归还计算表,内容为:“西峰永泰机械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架管租赁费153112元,未归还3357.5米;扣件租赁费43553元,未归还4440个”。证实被告应当支付设备租赁费为338300元(包括租赁搅拌机的费用以及三次设备运费4200元),同时证实被告还尚欠原告给其租赁的架管3575.5米,扣件4440个未还的事实。6、被告签字确认的使用原告建筑材料清单证实被告用原告钢筋1.469吨,水泥14袋,被告己经使用的多层板412张X87元/张,358447,以及方木788根X16.5元/根=13002元。多层板和方木在2011年8月11日拉给被告的材料收条可以证实。价值56121元。7、借款人承诺书、借据六张,证实原告因被告违约借款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借款160万元,这些利息的支出纯属被告违约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8、给被告运送材料运费条据两份,证实2011年7月到8月20日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设备运费三车,合计4200元的事实。9、证人武锁才、魏鑫出证作证称:2014年3月20日,杨如明、杨学章(杨如桐的儿子)、顾万奎、武锁才、魏鑫共同对双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即证据2结算清单内容属实。杨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杨如桐合伙开发过华池北苑小区住宅楼工程,只不过是受杨如桐雇佣的一个站场的而已,因而从不过问也无权过问工程上的所有事宜,只是受杨的指派让干什么就干什么,因此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从没有被授权与被答辩人签合同,只是郭某某指派顾万奎(当时在杨如桐工程施工)前来说郭在合水工地招标,需要一份合同做副件,当时杨如桐去西安,因与答辩人所服务的工程无关,答辩人问有无利害关系没,顾说没有,老顾让给签个字,答辩人也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字,他拿走了,事后因与杨如桐的工程无关,答辩人也没有给杨如桐说过这件事。现在郭建伟以此为凭提起诉讼,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确实有损人德,谨请法院审查,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杨某某指派答辩人负责有关设备租赁及费用之事,被答辩人共给杨如桐工地租赁架管8917.5米,当时按市场价格付租费,租赁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这期间分六次归还13289.8米(2013年6月10日归还1908米;7月27日归还1940米;8月14日归还1513.1米;8月21日归还2150米;8月26日归还3829.7米;9月1日归还两笔1949米共计13289.8米),还有被答辩人在杨某某工地寄放的4372.3米已全部归清,至于帐务应以核算为准。杨某甲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之诉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首先,被答辩人诉称二答辩人2011年初合伙开发华池地北苑居民住宅小区,与事实不符。如果被答辩人坚持自已的说法,理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是杨如明从未与杨如桐合伙过,杨如明只是杨如侗雇佣的工地站场人员之一,所谓合伙无从说起,亦不是事实。杨如桐经营开发房地产是以庆阳市科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并受其法人的特别授权,所有经营活动受该公司的监管,有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可以证实。二是答辩人杨如侗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或书面协议,也从未授权该工程任何人代为签订任何合同。被答辩人的合同或协议是空穴来风,作为整体工程的实施者,竟然对如此大的事情不知情是不可能的,对此谨请人民法院查证,并给答辩人一个合理的解释。三是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欠其所谓劳务费及其利息,设备租赁费及利息,材料款及利息等共计2952145元,不能成立,也就是说诉称答辩人应给付其7452359元是不能成立的,更无利息之约定,故应予以驳回。四是答辩人在开工前曾与被答辩人口头协议,由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提供劳务工,且按2%支付费用,开工之前答辩人预支30万元。被答辩人从答辩人手中拿走120万元。在该楼主体竣工后,给答辩人实际付出劳务的人要求付相关费用,答辩人只能付给这些人员,这有相关票据可以证实。五、所谓图纸变更与被答辩人毫无关系,因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务,答辩人按实际工作量给支付了劳务费用,这不存在任何争议。六、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设备租赁及费用问题,答辩人工程租赁他人架管等设备,安排由工程站场人员杨如明具体登记管理,对其价格应接市场价核算,并由答辩人审批,被答辩人所诉无证据证实,因答辩人至今未审批过有关被答辩人的设备租赁费用,理应与答辩人的站场人核对算清。七、关于被答辩人所诉的欠材料款,答辩人实际使用其旧钢筋1.469吨,因价格不明,未核算,其余工程未用被答辩人的任何材料,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架管、扣件等2013年9月杨如明从华池拉到西峰给被答辩人归还,而郭建伟不要,让放在租赁站上,拉到租赁站上又不要,还到王俊玉的租赁站上了。杨如明、杨如桐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庆阳市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柔远镇城关村居民小区建设项目1#-4#住宅楼工程、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华池县北苑小区是庆阳市科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杨如桐全权开发的。2、向郭建伟付款凭证5份,2012年12月20日151万元,2013年1月6日3万元,2013年12月26日358.4万元,2014年1月7日4万元,2014年1月19日20万元.合计合536.4万元.以证明已向郭建伟支付工程款536.4万元;3、给实际施工人付款凭据。(1)顾万奎13张,25.2968万元;(2)武锁财2张,5万元;(3)张锁平1张,28.4139万元;(4)郭光银2张,33万元;(5)王康营2张,1.16万元;(6)景万龙1.3万元;(7)郭建勋2张,3420元。合计94.4947万元。4、架管、扣件凭据,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3张票,以证明租架管8917.5米;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1日归还架管8917.5米。2张票据,以租赁扣件3033个,归还975个,下剩2328个。5、杨如桐的委托代理人向王康营、顾万奎、郭光银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郭建伟在2013年5月18日已拿走120万元,且之后未进入施工现场。被告杨如桐对原告郭建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从证据1的形式上看,没有杨如桐签字,形式不完备,没有页码,不排除有伪造的嫌疑,并且杨如明没有经过杨如桐的授权。证据2没有被告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起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杨如明已经说清楚了,是原告后来放的。证据5,杨如明根据武锁才拉来的东西,以清单为准。证据6,票据合适,钢筋是旧钢筋,价钱未核算,14袋水泥因为质量问题没有用,其他的东西没有用。证据7、8,不知道此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顾万奎、魏鑫的证言是虚假的。被告杨如明对原告郭建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该证据与其签的不是一份合同,其签字时合同字体比较小,且只是一页,不是现在的二页。此合同不是真实的。证据4,设备清单内容是郭建伟拉来属实。证据5,无异议。证人顾万奎、魏鑫证明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由郭建伟负责提供劳务,建设杨如桐开发的“北苑小区1#、2#(六层),3#、4#(七层)住宅楼及下河畔4层楼房的主体、内外粉以及附属工程。杨如明系委托的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3月15日,杨如明与郭建伟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杨如桐(华池县柔远镇北苑小区项目开发负责人)、杨如明(华池县柔远镇北苑小区项目负责人)。乙方:郭建伟。、、、、、、三、柔远镇杨庄子居民小区住宅楼为砖混结构,毛坯主体,2011年7月开工,2012年7月竣工。1#、3#楼两栋为6层,总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1#、2#楼每平方米320元。于2013年3月15日开工,至2013年10月底俊工,3#、4#两栋楼为七层,总面积为实际面积结算,下河畔八单元为四层,总造价每平万为330元整,3#、4#楼每平万米为320元整。七,付款方面式:二层封顶付百分之三十,五层封顶付百分之五十人工费,七层封顶付百分之七十,内外粉、屋面瓦顶完成,付百分之九十人工费,剩余人工费俊工后,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甲方杨如明(签名)、乙方郭建伟(签名)。工程完工后,2014年3月20日,双方有关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签写了工程结算单,内容为:“1-2#楼建筑面积:3972.9㎡x2=7945.8㎡;3-4#楼建筑面积:4635.05㎡x2=9270.1㎡;下河畔四层:6单元4669.56㎡;小单元577.6㎡;加三角234.6㎡;厕所109.44㎡;小别墅297.5㎡.合计5888.7㎡;1-2#瓦屋面1030㎡,小河地沟长105m;3、4号楼后墙砌砖54.54㎡,后沿长度95.92m,瓦屋面1030㎡,(杨如桐的儿子)杨学章、杨如明、(郭建伟工队负责人)武锁财、顾万奎、魏鑫(签名)”。建筑设备由郭建伟负责租赁,租赁清单由杨如明和郭建伟工地负责人武锁财共同签名。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拖欠租赁费338300元,包括搅拌机的费用以及运费4200元,未归还的架管3357.5米,扣件4440个当庭认可。杨如桐向郭建伟支付劳务费536.4万元,郭建伟对此无异议。杨如桐称其向实际施工人员支付合计94.4947万元。其中:顾万奎25.2968万元,武锁财5万元,张锁平28.4139万元,郭光银33万元,王康营1.16万元,景万龙1.3万元,郭建勋3420元。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武锁财称其向杨如桐借款5万元;张锁平称杨如桐向其支付5.5万元,不是28.4139万元;顾万奎、郭光银、王康营称杨如桐未向他们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杨如明与郭建伟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是否真实,该合同对杨如桐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该协议共二页,其第2页约定3#、4#楼,劳务费每平方米320元,下河畔工程劳务费每平方米330元;第一页也约定1#、2#楼劳务费每平方米320元,该合同第一页杨如明虽然未签名,但该页约定价格与第2页约定价格劳务费约定标准一致,故杨如明称该合同协议书存在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杨如桐虽然未在双方协议的合同上签名,但租赁设备的票据及工程量结算单上均有杨如明的签名,证明杨如明在该工程建设中具有重要身份,杨如桐对杨如明的其他签名均无异议,对其签名杨如桐不能对其有利时认可,对其不利时不认可。且杨如桐已向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实际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杨如明在该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名对其仍有约束力。郭建伟无证据证明工程款的支付直、即合同工的实际实际履行者是杨如桐,原告郭建伟起诉要求杨如明承担合同责任的证据不足。关于郭建伟是否系该《劳务合同协议书》相对方的问题。杨如桐辩称郭建伟只是提供劳务的中介者,按工程标的2%提取报酬,不具备合同相对方,即承建者的资格。但从杨如桐已向郭建伟支付劳务费536.4万元情况看,远超其所称按2%支付报酬的数额,故杨如桐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劳务费标准能不能作为计算依据的问题。杨如桐认为该约定过高,但其向郭建伟已经支付的劳务费536.4万元支付标准是什么,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当事人对建设的范围、安全质量等约定均无异议,该合同也无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愿、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人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共同遵守合同条款。关于主体工程劳务费数额、支付的情况。依据双方有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劳务费标准,1、2号楼建筑面积7945.8平方米,3、4号楼建筑面积9270.1平方米,合计17215.9平方米,单价320元/平方米,劳务费为5509088元;下河畔楼建筑面积5888.7平方米,单价330元/平方米,劳务费1943271元。主体工程劳务费共计7452359元,已付5364000元,下欠2088359元。关于变更增加的劳务费。依据双方有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瓦屋面面积2060平方米,下河畔室内地沟105米,3、4号楼房后墙贴砖54.54平方米,3、4号楼后沿长度95.92米。原告称结算单价分别为42元、170元、30元、12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以此计算分别为86520元、17850元、1636.2元、11510.4元,合计117516.6元。原告诉称还有琉璃瓦沿子劳务费322049元,因该项目在双方的结算清单中无反映,不予支持。关于杨如桐称其直接支付人工费用的问题。杨如桐称其向顾万奎等实际施工人员已支付劳务费94.4947万元。调查武锁财承认杨如桐向其支付5万元,有条据,郭建伟认可,予以认定;张锁平称杨如桐向其支付5万元,郭建伟对此不认可,但杨如桐的记录中对此有记载,该5万元可以认定。杨如桐称付景万龙1.3万元,未提供证据;杨如桐称付郭建勋3420元,经查系运输费用,不予认定;顾万奎、郭光银、王康营不认杨如桐陈述给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认定杨如桐直接支付劳务费10.5万元,其余83.9947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杨如桐另称其向郭建伟单独支付120万元,无证据证实,也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设备租赁费用。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搅拌机租赁费85500元、架管租赁费15312元、架板租赁费51935元、运费4200元,共338300元。被告在法庭质证时对认可。鉴于架板原告未提供租赁费计算标准,经调查武锁财、顾万奎,认为以每页每天0.3元计算适当。因此架板租赁费调整为31161元(470页,使用221天,单价为每页0.3元/天),减少20774元。工程设备租赁费用应为317526元。关于未归还的架管、扣件数量。原告称被告尚欠给其租赁的架管3357米,扣件4440个。被告称架管已经归还或者已经向其他租赁处归还,扣件下剩2328个未归还。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如果丢失损坏,按原告提供的其与出租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架管13元米、扣件5元套予以赔偿。杨某某归还、付清设备租赁费后,郭某某应当向出租方及时清偿,杨某某不再承担相关责任。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材料款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其水泥224元、钢筋款7051元,共7275元,被告基本认可,予以认定。原告另诉称被告拖欠其多层竹胶板412张*87元=35844元、方木788根*16.5=13002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称其借款为民工发放工资,为此支付了利息,要求被告赔偿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租赁费用利息的问题。首先双方无约定,再者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工程劳务费2100875.6元;二、由被告杨如桐支付原告郭建伟工程设备租赁费317526元、材料款7275元,共324801元;三、由被告杨如桐返还原告郭建伟租赁的架管3357米,扣件4440个;如果不能返还,按架管13元米、扣件5元套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郭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8元,由原告郭建伟负担5383元,被告杨如桐负担25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常雪峰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