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显富与韩忠民、郑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显富,韩忠民,郑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432号原告马显富。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忠民。被告郑兰凤。原告马显富与被告韩忠民、郑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显富及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忠民、郑兰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显富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韩忠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郑兰凤与被告韩忠民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该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韩忠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2500元(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郑兰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忠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郑兰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1日,被告韩忠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显富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5%。被告韩忠民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韩忠民尾号为6318的账户内分别汇款350000元、45000元、75000元,共计470000元,原告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韩忠民尾号为6318的账户3000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韩忠民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支付交易账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户名韩忠民,账号尾号6318)、被告韩忠民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郑兰凤与被告韩忠民系夫妻,该500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韩忠民、郑兰凤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原告陈述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自2014年2月11日不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忠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收法律保护。被告韩忠民、郑兰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韩忠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有借条及相应银行凭证为证。被告韩忠民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郑兰凤与被告韩忠民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兰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韩忠民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500000元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可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忠民、郑兰凤偿还原告马显富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5元,财产保全费3333元,共计12758元,由被告韩忠民、郑兰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