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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58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11时30分,孔凡成驾驶黑F×××××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司机郑伟驾驶的冀B×××××号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作出02053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凡成承担主要责任,郑伟承担次要责任。后孔凡成与郑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如下:孔凡成承担主要责任(六成),郑伟承担次要责任(四成),共同承担两车的车损及两车的现场施救费。2014年10月21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BTATSBD20141021014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车更换配件金额为69390元,维修项目金额为9500元,实际估损金额为7879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1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8790元、拖车费660元、评估费2364元。事故发生后孔凡成未对原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另查明,冀B×××××号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0时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4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0时至2014年8月30日24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对原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的合理合法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凡成负主要责任,郑伟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孔凡成承担六成责任,郑伟承担四成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对原告诉请扣除交强险按主次比例赔付,至多承担不超过30%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评估费、诉讼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我方对该公估公司及其公估职员的资质不认可”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冀B×××××号车各项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81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商业险的赔付比例是30%,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全部车损由上诉人承担有误。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要求上诉人支付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估费、诉讼费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诉请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