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葛新刚、潘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新刚,潘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新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6月24日被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潘特,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经减刑,于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新刚、潘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新刚、潘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葛新刚伙同潘特,至无锡市惠山区、常州市武进区等地,采用溜门入室、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0起,共窃得人民币8010元,IPAD4(16G)1台、金戒指2只、香烟1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葛新刚伙同潘特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尹城村中巷51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臧某人民币3800元。2、2014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葛新刚伙同潘特至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夏渎村后庄2号,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元。3、2014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葛新刚伙同潘特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周桥村松坟头28号,采用溜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00元。4、2014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葛新刚伙同潘特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安阳山村山下8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浦某手机2只。5、2014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葛新刚伙同潘特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鸿桥村后鸿桥107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IPAD4(16G)1台及运动鞋等物,价值人民币1360元。6、2014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葛新刚伙同潘特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圣烈村委后蒲塘23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仁良金戒指等物。7、2014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葛新刚伙同潘特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住基村唐家岸29号,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900元及金戒指2只,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8、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葛新刚伙同潘特至无锡市陆区镇住基村住基27号,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230元的芙蓉王香烟1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0元。9、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葛新刚伙同潘特至无锡市滨湖区胡棣镇鸿翔村油车里32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某人民币4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葛新刚身上追缴人民币38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10、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葛新刚伙同潘特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周桥大庄里49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龚某乙家后欲实施盗窃,因被同村人发现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新刚、潘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书证、证人王某、龚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臧某、胡某等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新刚的前科情况有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7)惠刑初字467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特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07)武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新刚、潘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新刚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潘特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部分系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应当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葛新刚、潘特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新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中尚未执行的刑期三年六个月二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潘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一万零四百二十元,责令被告人葛新刚、潘特共同退赔各被害人,其中:臧德义3800元、胡琴英10元、张常红1500元、方晓英1360元、沈江峰3100元、杨立诚630元、施晓东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文亚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艳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