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分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黄小笋与被告周斌、谢外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笋,周斌,谢外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黄小笋,男,住江西省分宜县。被告周斌,男,住江西省分宜县。被告谢外浪,男,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黄小笋与被告周斌、谢外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谢外浪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审理。原告黄小笋、被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外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笋诉称,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周斌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等材料用于工程装修,被告周斌、谢外浪合伙经营,两人陆续付款,现拖欠68392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斌、谢外浪支付原告欠款68392元,及其利息9027元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并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被告周斌辩称,在原告黄小笋处拿电线等是事实。其是为谢外浪打工的,拿货谢外浪在场,其不欠原告的钱。被告谢外浪未答辩。原告黄小笋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销货清单6张。证明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周斌、谢外浪在原告黄小笋处购买电线、灯泡等用于分宜县分宜镇东湖金鼎水电安装工程,共计货款683912元,清单上有袁小平、谢小凤、姚扬、周斌的签字。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证人姚扬的证言。证明其在分宜县分宜镇东湖金鼎水电安装工程做事,在送电线的老板送货后,其签字证明,周斌在公司管事,管理大家谢小凤在现场受材料,谢外浪在公司做什么其不清楚。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斌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斌、谢外浪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周斌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等材料用于分宜县分宜镇东湖金鼎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的工作人员袁小平、谢小凤、姚扬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周斌拖欠货款68392元至今未付,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谢外浪是否为本案的被告,经查,在原告黄小被告周斌向原告黄小笋购买电线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周斌拖欠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黄小笋主张被告周斌支付货款6839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小笋主张按月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黄小笋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起按按月息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谢外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笋支付货款683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小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林伟人民陪审员  程玉娟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