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然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然然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然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354号罪犯刘然然。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然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然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然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表扬奖励三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然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然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