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与段卫锋、吴兴可、任江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段卫锋,吴兴可,任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负责人马俊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卫锋,男,生于1952年4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海涛,男,生于1979年7月6日,汉族,农民。系段卫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可,男,生于1974年3月5日,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江峰,男,生于1968年11月17日,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156号。负责人刘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卫锋、吴兴可、任江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段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兴可、任江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3日,被告任江峰雇佣司机任延沛驾驶被告任江峰所有的陕H185**号车辆,载着被告任江峰雇佣的民工段卫锋和程钢牢、王建朝到夜村中学工地干活。车辆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41km+209m处时,与被告吴兴可的雇佣司机赵红学驾驶的被告吴兴可所有的豫R485**/豫RE3**挂车左转弯时相撞,致任延沛及H18510号车辆乘坐人段卫锋、程钢牢、王建朝和在路边等车的行人金曹娃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赵红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延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1、段卫峰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11、左侧3—10),构成八级伤残。2、段卫峰还需择期接受双侧多发骨折内固定定期取出术,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000元至23000元。豫R485**/豫RE3**挂号车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江峰支付原告86900元,被告吴兴可支付原告2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商洛市商州区城区居住多年,长期从事地基勘察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损害,交警部门认定的赵红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延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之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赵红学和任延沛按责任比例赔偿,但因赵红学系被告吴兴可雇佣,任延沛系被告任江峰雇佣,赵红学、任延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据法律规定,由雇主被告吴兴可和任江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兴可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按原告与另案受伤者损失比例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本应由被告吴兴可和任江峰按70%和30%比例赔偿,因吴兴可车辆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原告与另案伤者的损失比例赔偿,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兴可赔偿。任江峰应承担的30%部分,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赔偿,因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任江峰赔偿原告后,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剔除不合理费用后确定为155789.17元,对不符合证据要件的医疗费票据和不合理的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定;2、误工费,事故发生至原告定残前,原告持续误工,共计126天,原告请求每天按130元计算,数额过高,应参照当地打工人员日报酬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26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多处骨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和诊断证明,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报酬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住院107天,应为17120元,原告请求16720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确定为214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确定为1070元;6、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22000元;7、鉴定费确定为16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有稳固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可参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60周岁,计算20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3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24404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需要合理确定为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为6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42373.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431.6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31969.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9560.44元,被告任江峰赔偿60291.62元,被告吴兴可赔偿1120元。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段卫锋医疗费155789.17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107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4237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赔偿280961.55元,被告吴兴可赔偿1120元(已付25000元),被告任江峰赔偿60291.62元(已付869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吴兴可23880元,返还被告任江峰26608.38元。三、驳回原告段卫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段卫锋各项损失163322.32元。理由是:1、段卫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商州区人民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段卫锋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属假证,不能证明段卫锋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2、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予扣除。3、段卫锋已超过60周岁,一审支持段卫锋误工费12600元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段卫锋的护理费每天80元过高,应以50元为宜。5、后续治疗费2.2万元过高且应在实际发生后起诉。6、段卫锋的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错误,鉴定意见书2013年4月19日作出,最高可计算19年。段卫锋辩称:1、是否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以户籍进行界定,段卫锋发生事故时在商州城区居住已超过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医疗费均是因交通事故产生,且保险公司未提出准确的扣除标准,依法应由上诉人全额赔偿;3、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吴兴可、任江峰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段卫锋各项费用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核。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延沛驾驶陕H185**车辆与赵红学驾驶的豫R485**/豫RE3**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乖坐人段卫锋受伤,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作为豫R485**/豫RE3**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在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段卫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虽段卫锋户籍登记在农村,但结合段卫锋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段卫锋自2008年起即在商州城区居住,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且其长期从事地基勘查工作,有稳定收入。虽然段卫锋曾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但并不能表明其向法院提供的在城镇居住打工的证据属假证。因此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依据段卫锋申请撤诉的行为而认为段卫锋向法院提供的在城镇居住打工的证据系假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段卫锋残疾赔偿金处理适当。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认为段卫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格式条款中扣压除非医保用药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诉讼中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向被保险人已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并未提出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清单,故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段卫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原审判决处理是否适当。虽发生事故时段卫锋已年满60周岁,但发生事故时段卫锋正前往建筑工地务工,表明段卫锋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能靠自己的劳动获取一定劳动报酬。故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持段卫锋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段卫锋受伤住院产生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认为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段卫锋后续治疗费已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SL001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故一审判决对段卫锋后续治疗费2.2万元一并判决,处理适当。4、段卫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SL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定残时段卫锋并未年满61周岁。因此,原审判决对段卫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认为段卫锋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