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范X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73号原告范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宅**号。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号**室。原告范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X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生育一子名刘X。由于被告一直在英国居住并工作,双方了解较少。2015年2月被告回国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致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生育一子名刘X。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可。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确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念及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与交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XX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范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