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尹建国与申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国,申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民初字第66号原告尹建国,居民。被告申学兰,农民。原告尹建国与被告申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国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申学兰向自己借款12500元,约定2013年5月14日偿还,并出具手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手写的借条一份。被告申学兰未到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申学兰向原告尹建国出具手写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内容为:申学兰借尹建国12500元,2013年5月1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申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尹建国于2012年5月14日借给被告申学兰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学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建国借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申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