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桂新宁与洪明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新宁,洪明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桂新宁。被告洪明源。原告桂新宁诉被告洪明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退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房屋租金4600元,并退还租房押金4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新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明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悦麒美寓4幢2单元3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租赁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每月人民币2300元,被告另收取原告租房押金人民币4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向被告支付房租5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房租12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房租13800元。后案外人陈爱光对上述房产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搬离承租房屋或与其重新签订租房合同,原告遂就继续租赁上述房屋重新与陈爱光签订租房合同,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15400元。被告洪明源另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租房押金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收条四份及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在房屋租赁期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故应返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租房押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明源退还原告桂新宁房屋租金人民币4600元及租房押金人民币4600元,共计人民币9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洪明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