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朱某、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张显兵,朱理,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01年6月4日出生,住邛崃市。法定代理人王杰,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住邛崃市。(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2001年3月2日出生,住邛崃市。被告张显兵,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邛崃市。被告朱理,女,汉族,1978年4月19日出生,住邛崃市。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理人王飞,校长。委托代理人徐静、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显兵、朱理、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胡立新、审判员胡承均、人民陪审员李文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被告张某某、张显兵、朱理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杨琅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17点27分29秒,被告张某某在学校教室里用羽毛球拍将一不明物体高速击中原告左眼,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本应立即送医治疗,但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中学却未及时采取措施,延误了治疗时间。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晚上到邛崃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往四川省中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间相互推诿,故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显兵、朱理、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95060元。被告张某某、张显兵、朱理辩称,对原告所诉被告张某某用不明物体击中原告王某某左眼致其受伤的诉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系全封闭式学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承担;被告张显兵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了费用5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张显兵、朱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辩称,对本次原告受伤事件的发生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在日常管理教育中及原告受伤后都已最大限度的履行了管理和保护职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中学的在校学生,被告张显兵、朱理系被告张某某的父母。2013年12月3日17点27分许,被告张某某在教室用羽毛球拍将羽毛球击中原告左眼,导致原告左眼受伤。该过程被学校监控完整记录。被告张某某在教室长时间击打羽毛球过程中,并未受到校方的制止。原告受伤后在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的医务室接受治疗,当日19时10分许原告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原告伤势过重,于2013年12月5日被转院到四川省中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本次事件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费用5000元、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0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中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发当时的视听资料、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1、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7891.96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4208(22368元×6年)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住房协议、在职证明。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居住于城镇,结合原告所在学校亦在城镇且原告长期居住、生活于学校的情形,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4208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张某某、张显兵、朱理不予认可。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认可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现属于未成年人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伤残咨询费500元、补课费1240元。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项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52499.56元(医疗费7891.56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护理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认。经查明,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是一所封闭式管理的学校。被告张某某在教室用羽毛球拍将羽毛球击中原告左眼,导致其左眼受伤。该事故发生前,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并未受到校方的制止。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张某某用羽毛球拍打出的物体所致,被告张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同时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在该事故发生前和过程中,存在教育和管理上的疏忽,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张显兵、朱理承担本次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张显兵、朱理应赔偿原告损失86499.74元【(152499.56元×60%)-5000元】,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应赔偿原告损失40999.82元【(152499.56元×40%)-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兵、朱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6499.74元;二、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0999.8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张显兵、朱理负担2520元,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审 判 员 胡承均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