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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凡诉李雷、成小志、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李雷,成小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李凡,男,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李雷,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成小志,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号交通警察三大队***层。负责人张丽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艾思,公司员工。原告李凡诉被告李雷、被告成小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凡、被告李雷、被告成小志、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艾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0时55分许,我骑电动车沿晋城市城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西街街口南20米处掉头时,与随后驶来的被告成小志驾驶被告李雷所有的晋EU0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四大队认定,由被告成小志和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晋EU0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保险。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雷和被告成小志连带赔偿我的各项损失5712元(二次手术费待产生后另行起诉);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雷和被告成小志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也有异议,车损主张过高,同时在事故中我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车辆也有损失,原告也应该承担我的车损。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原告的赔偿应该在行车证、驾驶证、车架号信息准确的情况下予以赔付;2、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应有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55分许,原告骑电动二轮车,沿晋城市城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街口南20米处掉头时,与随后驶来的被告成小志驾驶的晋EU0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四大队认定,由被告成小志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曾在泽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又查明:晋EU0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雷,被告成小志系被告李雷的雇佣司机,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保险种类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并要求应由三被告赔偿。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事发后,2014年12月31日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拍照,花费检查费用464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日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1345元,共计主张1809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天,每天50元,共15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3天,每天50元,共150元。3、营养费:主张60元。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3天,误工费计算为1473元。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只认可住院的3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9661元,计算住院的3天,计算为:29661元÷365天×3天=244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李萍萍,护理时间为住院的3天,计算为32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为:27476元÷365天×3天=226元。6、交通费:提供油票4支,主张400元。三被告质证称:交通费不认可,提供的油票均是事发之前的。本院认为:从原告当庭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提供油票均是事故发生之前产生的,并非发生于原告住院转院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2489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被告成小志是被告李雷的雇佣司机,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李雷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共计201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20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的误工费244元、护理费226元,共计4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47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2489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凡的各项损失共计2489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凡和被告李雷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