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建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军,农民。2013年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5月6日因本案被枣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鹰,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枣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军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衡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枣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及其辩护人王海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王建军于2013年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其机动车驾驶证亦被吊销,但其仍于当年年底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金龙牌大客车(2014年3月31日应年检而未年检),用于为自己在冀州市南午村镇王瓦窑村开办的幼儿园每日早晚接送幼儿,部分幼儿的家庭住址为枣强县大营镇范堤村、岳圈村等村庄,具有交通安全隐患。2014年3月28日,枣强县大营学区中心校将发现私用车接送幼儿的情况反映给枣强县教体局,后教体局向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举报。2014年5月5日下午,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郭某与身着制式警服的葛某等人会同枣强县教体局工作人员驾驶一辆制式警车及一辆面包车,在枣强县大营镇与南宫市明化镇交界桥处进行查处。当日18时40分许,王建军驾驶金龙大客车载40余名幼儿行至上述大桥处时,在此守候的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见状为防止被查处,驾车加速闯卡驶往范堤村,民警驾驶警车跟随其后,其不顾车上幼儿及公路上其他人员的安全,驾车高速向北逃窜,并将停于路旁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刮带三四米远,民警利用警用报警器喊话示意其停车未果,该车绕范堤村一周后驶至邢德路向西行驶。接到指令的民警在南宫市明化镇至李瓦窑村中心校区限宽处守候,王建军驾车行至此处被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其不但不予配合,反而对交警进行辱骂、威胁,后突然启动汽车前行,并强行挤撞停于前方的被民警查扣的为王建军送幼儿回家的王某甲的车牌号为冀T×××××东风面包车,撞开后继续驾车前行逃窜,并在乡村公路上左右摇摆,让警车无法超越。在李瓦窑村丁字路口处,该车被民警驾驶的上述东风面包车超越,王建军在短暂停车后,又驾车加速撞击东风面包车,并将东风面包车顶撞20余米后停下,但将大客车玻璃均锁死不接受检查,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僵持中民警趁其不备,将其驾驶位的玻璃打开并将车钥匙取出,其见状在车后部拿出一根近两米的铁棍,被民警制止,后将孩子送回幼儿园,由家长将孩子接走。经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冀T×××××东风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950元。综上,被告人王建军之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书指控其驾车行至范堤桥处的时间有误,应为18时25分;其没有看到交警设卡,没有剐蹭电动三轮车;其在南宫市明化镇中心校限宽处没有看到交警拦截,车没有熄火;其刹车是点刹,没有紧急制动;其驾车在公路上左右摇摆是因为面包车在其前方“S”状行驶;其在李瓦窑村丁字路口处并未停车,因紧急刹车会造成其车侧翻,其便点刹撞击的面包车。为自己作无罪辩护。被告人王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建军之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宣告无罪:一、在主观方面,王建军没有危害车上40余名儿童安全的主观故意;也不具有侵犯乡村公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主观故意;二、王建军驾驶的金龙客车上的40余名儿童也不属于本罪的危害对象;三、在客观方面,王建军没有实施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四、郭某等人在查处校车安全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执法不当,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王建军的刑事责任与“罪刑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原则相悖;六、王建军在被吊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已经受到了枣强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该行为本身与本案所涉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关;七、无证据证实王建军超速行驶,王建军与交警驾驶的王某甲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后,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法认定王建军的责任,控方当庭提交的视频资料内容不完整,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诸多不符。为被告人王建军作无罪辩护。经审理查明,王建军于2013年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其机动车驾驶证亦被吊销,但其仍于当年年底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金龙牌大客车(2014年3月31日应年检而未年检),用于为自己在冀州市南午村镇王瓦窑村开办的幼儿园每日早晚接送幼儿,部分幼儿的家庭住址为枣强县大营镇范堤村、岳圈村等村庄,具有交通安全隐患。2014年3月28日,枣强县大营学区中心校将发现私用车接送幼儿的情况反映给枣强县教体局,后教体局向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举报。2014年5月5日下午,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郭某与身着制式警服的葛某等人会同枣强县教体局工作人员驾驶一辆制式警车及一辆面包车,在枣强县大营镇与南宫市明化镇交界桥处进行查处。当日18时30分左右,王建军驾驶金龙大客车载40余名幼儿行至上述大桥处时,在此守候的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见状为防止被查处,驾车加速闯卡驶往范堤村,民警驾驶警车跟随其后,其不顾车上幼儿及公路上其他人员的安全,驾车向北疾驰,并将停于路旁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刮带三四米远,民警利用警用报警器喊话示意其停车未果,该车绕范堤村一周后驶至邢德路向西行驶。接到指令的民警在南宫市明化镇至李瓦窑村中心校区限宽处守候,王建军驾车行至此处被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其不但不予配合,反而对交警进行辱骂、威胁,后突然启动汽车前行,并强行挤撞停于前方的被民警查扣的为王建军送幼儿回家的王某甲的车牌号为冀T×××××东风面包车,撞开后继续驾车前行,并在乡村公路上左右摇摆,让警车无法超越。在李瓦窑村丁字路口处,该车被民警驾驶的上述东风面包车超越,王建军在短暂停车后,又驾车加速撞击东风面包车,并将东风面包车顶撞20余米后停下,但将大客车玻璃均锁死不接受检查,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僵持中民警趁其不备,将其驾驶位的玻璃打开并将车钥匙取出,其见状在车后部拿出一根近两米的铁棍,被民警制止,后将孩子送回幼儿园,由家长将孩子接走。经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冀T×××××东风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9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建军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3年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驾驶证被吊销,吊销驾驶执照后不能开车上路。其于2013年底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大巴车,用于每天早晚接送幼儿园的孩子,车未过户,到期亦未年检。5月5日那天,其因只有自己一人驾车并照顾孩子,未看前面,未见到交警拦截。其在范堤村蹭了一辆电动三轮车,通过反光镜看了一下没多大事就没停车,被面包车拦截时因不知面包车是干什么的就没停车,就想撞开面包车离开那里,虽然知道撞车有危害,但车上没人就撞了。后又被面包车超过后,因它碍路就撞它了,撞了20多米,虽然知道撞车有危险,但孩子们头都往前冲,刹不住车,顶了面包车20多米就停车了。其看到有辆警车过来了,下来3个穿制服的民警,后来有民警砸其车玻璃,其便拿出铁管阻止。其未注意路上的行人及车辆,知道两车撞击会对周围的行人、车辆产生危害,但就想挤开面包车,自己好过去。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大队接举报称一辆车牌号为冀F×××××大巴车及一辆面包车频繁出入枣强县张米中心小学辖区接送幼儿,经常有超载现象,具有安全隐患。2014年5月5日15时,其带领执勤民警会同教体局工作人员分组查找该车。18时40分左右,其发现冀F×××××车向邢德路方向驶来,快到范堤村路口时,葛某等几名民警示意大巴车司机停车接受检查,该司机非但没有停车而是加速驶向范堤村。该车在范堤村将一辆停靠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挤开,刮带三四米后继续前行。葛某带领民警开警车跟在后面利用警用报警器喊话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该车并未停车,而是加速绕该村一圈后继续驶往邢德路明化镇方向。执勤民警边驾驶警车在该车后跟随并喊话示意停车,边与另一组联系在南宫市明化镇至李瓦窑村中心小学限宽处超出,并远远停车。穿制服民警牛某下车后示意停车,该车停车后,牛某示意司机出示驾驶证、行车证,该司机拒不打开车门,拒绝接受检查,并对民警辱骂:“再不让开,就撞死你们”。僵持一分钟后,司机突然启动大巴车将前方堵截的另一行动组的面包车强行挤撞,在有行驶空间后,继续向李瓦窑村方向逃窜。民警开车跟随大巴,在通往李瓦窑村路段,执勤民警超出,在前方示意司机靠边停车,该司机并未停车,而是利用大巴车的优势多次撞击停在前方示意停车的车辆,在行至南宫市李瓦窑村西丁字路口处,其三个行动组集合在路口处将该车逼停。停车后,民警示意司机出示证件并下车接受检查,该司机再次拒绝,并将车门窗全部锁死。后民警趁司机去大巴车后部的机会,破驾驶门玻璃将车熄火,并拿出车钥匙。破最后一个侧窗玻璃准备进车时,司机拿出一根近2米的铁棍,在车上对民警叫嚣示威。其发现车上还有孩子,为避免出现意外,就上前沟通,并跟随驶往李瓦窑村。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下午,因接到举报非法校车拉载学生,由郭某队长带队,其驾驶警车载王某乙、张凤群在邢德路枣强县大营镇与南宫市明化镇中间的桥处等候。大约下午六点半左右,一辆大轿子车拉载着一车孩子由西向东驶来,其在警车外示意停车,司机没有停的意思,快速地闯了过去。其就在后边跟着,该车在范堤村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并未停车,而在村里转了一圈后回到邢德公路驶往明化镇方向。当该车驶至一个设有路障的地方时,其同事牛某那组在此处用一辆面包车拦住了,大轿子车司机把面包车撞开后接着往北跑。其还是在后边跟着,快到一个丁字路口时牛某就又超过大轿子车,并把车挡在前边打手势示意司机停车,那辆车还是没停,便开始撞牛某驾驶的车,把车撞开后继续跑,车的后边被撞烂了。到丁字路口时,其驾驶的车和郭队长的车就都挡在大轿子车前边了,该车司机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停车了,其便下车让司机下车,司机打开车上的小窗户,其伸手过去把住车窗,司机关闭车窗将其手卡住,其使劲才将手抽出来。4.证人牛某、王某乙、李某甲、董某、付某、贾某的证言证明:王建军驾驶大客车在路上左摇右晃不让超车。其余证明内容与郭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教体局接到群众举报有非法车辆接送幼儿园的孩子,便与交警部门联系。5月5日下午,其与交警队郭某等民警一同去的大营,大约下午四点多开始设卡,其知道在邢德路明化和大营交界的桥处有一辆警车。大约下午六点半左右,看到一辆载满孩子的大巴车从西向东驶来,当该车行至警车所在的桥处,交警示意停车,该车稍微慢了一下,然后就快速闯了过去,过桥后就拐到通往范堤村的南北路上,后警车在后跟着,还用车上的喊话器让该车司机靠边停下,该车始终没停。到了明化中心小学附近限宽处,其看到该车停了一下,就又冲了过去,其继续跟着车走,该车从驶入邢德路就开始左右摇晃,不让后面的警车超车,后来到了一个丁字路口,该车才停了下来。民警们都穿着警服。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那天有人给其联系了一个生意,说是到大营镇中心校查校车,查车后让其把孩子送走。其便去了明化镇与大营镇交界的桥处,其看到了一辆警车,有两个民警在那里站着设卡,大巴车来了后直接冲了过去,驶进了范堤村,在该村绕了一圈又回到邢德路上,在向明化镇方向逃窜的路上晃来晃去,警车超不过去,到了限宽处,一辆东风面包车超过了该车,该车没怎么停就直接撞向了东风面包车,到了李瓦窑村的丁字路口处停住了,大巴车驾驶位的车玻璃还夹住了一个民警的手。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枣强县大营镇范堤村村民,2014年5月5日下午,其看到大营与明化交界的桥处有几个交警在设卡,后看到一辆幼儿园的金龙客车由西向东驶来,交警在那里要拦该车,该车没有停,后来交警开车追赶,该车进了范堤村,警车上有人用喊话器喊:“站住,靠边停车”,结果该车也没减速。该车从今年过年至今一直在接送孩子。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孩子在王瓦窑村幼儿园上学,2014年5月5日下午,幼儿园的金龙客车来送孩子,该车比平时的速度快,到了拐弯处没有停,直接往北走了,走的时候剐蹭了一辆电动三轮车。该车从今年过了年就一直接送孩子。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孩子在王瓦窑村的幼儿园上学,平时都是幼儿园的大客车接送孩子。5月5日那天,其去明化镇加油站打油,听明化街上的人说,有警车还有其他的车正在追一辆幼儿园的车,是一辆黄色的金龙大客车。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王建军接送王瓦窑村王建军开办的幼儿园的孩子,其用灰色东风面包车、王建军用一辆黄色的金龙大客车拉载孩子,其面包车因超载被交警队查扣了。11.证人朱某及其母杜文燕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下午6点40分,其乘坐大老师驾驶的黄色大客车从学校放学回家,一辆灰色的车在前面截住其乘坐的车,后面来了一辆警车追赶,灰车里下来几个人,有一个人穿着警服让停车,大老师不听就开车撞向灰车。12.证人张某丙及其母张梅春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下午,其乘坐大老师驾驶的车放学回家,在路上被一辆警车及一辆灰色的车截住。1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建军一起关在行政拘留所。王建军跟其说他特别冤,出去了要收拾两个人。14.枣强县大营学区中心校关于发现私用车接送幼儿情况的调查说明证明:车牌号为冀T×××××、冀T×××××、冀F×××××的三辆车经常在枣强县大营镇张米中心小学辖区内接送适龄幼儿。15.被撞坏的东风面包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该车的基本情况。16.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枣价认(刑)字(2014)第0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撞坏的东风面包车损失价格鉴定总值为人民币6950元。17.被撞坏的东风面包车照片证明该车被王建军撞击损毁情况。18.案发现场客车照片两张。19.冀教(2010)幼字023号冀州市学前教育机构办园许可证证明冀州市王瓦幼儿园系王建军开办。20.《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与校车安全有关的法规、衡水市教育局、衡水市综治委的相关文件。21.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2013)冀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建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22.驾驶员查询信息表证明王建军的驾驶证被吊销。23.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4.被告人王建军的户籍证明信证明王建军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在因犯交通肇事罪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仍驾驶未经年检、未经申请许可、满载幼儿的校车,为逃避公安交管部门的检查,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在有来往车辆及行人的公路上实施“S”状行驶,经公安交警多次示意停车却加速前行并连续闯卡,且在刮带电动三轮车后仍未停车,采取驾车连续撞击前方车辆的方法顶撞东风面包车,致使该面包车被撞出二十余米,使自己所驾驶的车内幼儿、被撞东风面包车及乘车人员、公路上来往车辆及人员等均处于危险中,其行为已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且其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新罪实行并罚。被告人王建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犯交通肇事罪原判有期徒刑缓刑四年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因犯交通肇事罪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后,再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豹审判员 徐永起审判员 吴世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