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大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贾述芬与王伟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述芬,王伟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大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贾述芬,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玉华,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央,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述芬诉被告王伟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述芬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华、被告王伟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述芬诉称:2014年10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伟央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逆行至牟平区正阳路富海花园小区门前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09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伟央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送原告到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治疗,并交纳了拍片检查费用,而原告擅自转院到文登整骨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记录,故原告到文登整骨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伟央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牟平区正阳路富海花园小区门前处与对行的原告贾述芬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央因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述芬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伟央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出具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提出异议,称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骑电动车已经停下,而原告所骑电动车速度较快,撞到被告电动车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两名证人杨某和林某进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称:“我与原、被告均不认识。2014年10月29日下午5时许,我在事发地路西门市店门口,看到两辆电动车撞在一起,被告的电动车载着一个女的车头朝北停在逆行道上,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顺行撞到被告电动车上。我看到被告骑着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且速度很快,但到了事发地点之前就停下了。当时我看到原、被告都在自行车道上行驶。”证人林某进称:“我不认识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29日下午5时许,我和被告下班后一起往家走,被告骑电动车载着我沿牟平区正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我当时坐在电动车后面玩手机,行驶到正阳路富海花园小区门口时,被告骑的电动车慢慢停下,原告骑的电动车就撞到被告的电动车车头位置,将车轮胎撞瘪了。被告的车速不算太快,我估计原告的车速挺快的。事发后,被告报了警,交警到现场后,我看到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没看到被告在事发现场找别人作证。”原告对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事发现场,无法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原告对证人林某进的证人证言亦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被告看到电动车将要相撞时,未刹车即停下,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花医疗费726.20元,被告垫付700元。后于2014年10月30日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胸椎骨折、胸椎滑脱等,花医疗费76910.48元。原告提交了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手术,且转院时未经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同意,无转院手续,对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因本次外伤可加重原告原有××情,对原告用药中的治疗原有××的药物适当认定。被告主张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查,原告治疗其原有××的用药费用为3500元。原告放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主张出院后由其儿子曲忠海护理,曲忠海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曲忠海的身份证及房产证,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城镇居民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医疗费76936.68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护理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5元(29222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被告王伟央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和林某进的证言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王伟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王伟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本案事实的所有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文登整骨医院的用药中用于治疗其原有××的用药费用35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436.68元,护理费2435元(29222元/年÷12个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10189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述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0189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王伟央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祥波代理审判员 俞纪全人民陪审员 刘述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