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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昭与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裴延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5号原告:王昭,居民。委托代理人:葛长亮,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后大洼村。法定代表人:刘安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雪,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裴延兵,成年,居民。原告王昭与被告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裴延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昭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亮、被告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裴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昭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购买了第三人裴延兵所有的鲁L×××××号牌自卸车。购买后,原告在被告处挂靠经营一段时间。现因经营需要,想将该车辆过户到日照市华名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无理拒绝,不予协助原告过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鲁L×××××号牌重型自卸车过户手续。被告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述车辆挂靠于被告处经营无异议;二、本公司暂不同意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结清欠公司账��。案经送达,第三人裴延兵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裴延兵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重型自卸车(车牌号:鲁L×××××)登记于被告名下,并挂靠于被告名下经营运输业务。在此期间,如第三人自愿落户或离户,被告应随时无条件为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协议未约定挂靠经营合同期限。2014年1月6日,第三人裴延兵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购买鲁L×××××车辆后继续挂靠于被告名下经营。期间,经原、被告口头协商,挂靠经营期间优先为被告办理运输业务。原告自行招揽运输业务有原告自行收取运输费用;如由被告招揽运输业务,每运输一次被告收取费用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欠原告运输费1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欠其环保盖板款10000元及加油款1219元。原告对欠被告加油款1219元未提出异议,不认可欠被告盖板款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文本。被告主张,根据公司制定挂靠经营合同文本,合同解除条件是原告应与被告结清所有账务,如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提前终止合同视为违约,应向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现原告尚欠被告款项,故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刘康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证实其主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主张及挂靠经营合同内容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挂靠协议、购车合同、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裴延兵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保护。第三人裴延兵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接手车辆继续挂靠在被告处经营,承继了第三人裴延兵的合同权利义务,且双方口头约定延续了之前经营模式,亦视为被告接受了与原告继续履行其与第三人裴延兵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故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问题。被告虽主张根据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文本应支付违约金并结清双方账务,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系与案外人刘康友所签订,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未约定期限,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欠其款项,但均对���方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昭与被告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成立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昭办理鲁L×××××重型自卸车车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桂香审 判 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